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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武东林与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东林,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269号原告:武东林,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英,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新安东街(水利局旁)。法定代表人:王福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芮瑶,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东林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英、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芮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5000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1737000元(按借款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46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朋友孟唐西(时任被告法律顾问)借给被告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同年6月4日被告还款500000元。之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蔡科富称开发德和盛小区二期工程资金紧张,愿以德和盛小区商铺作抵押,希望原告能追加借款,于是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追加借款2500000元(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科富同意,扣除了前期1000000元的欠付利息65000元及本次利息105000元后,原告应再打给被告2330000元,该款项原告打给孟唐西再由孟唐西转付给被告)。收到此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3000000元购房款收据一张,以保证借款本息按期偿还。2014年12月蔡科富涉嫌犯罪被阳曲县公安局收押,原告及众债权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福德在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签订还款三方协议,王福德承诺其接管被告公司后,由其解决众债权人的债权问题。2015年3月被告发出公告,要求众债权人来公司申报债权,原告于同年5月13日在被告公司申报了债权。因被告至今没有解决原告债权问题,且现在已不再正常经营,原告为追借款,特此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为原告与蔡科富之间的个人借款,被告德和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并不持有由被告德和盛公司加盖公章表明借款人身份的债权凭证,而事实上,被告德和盛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该凭证。在此基础上结合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以借款交付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特点。本案对于借贷关系的审核,应严格按照原告借款交付的对象来进行判定。2、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出借的款项均是交付于蔡科富个人账户,而非被告德和盛公司的账户。蔡科富虽然担任过被告德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两者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蔡科富个人收取借款后,又通过个人账进行还款。在款项流入到流出整个过程,被告德和盛公司都未参与。对此情况,原告明知且不存在产生误解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实际为蔡科富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款,不能仅凭蔡科富曾经的一个职务身份,就将蔡科富的所有民事行为都让公司来予以承担。因此,本案实际为蔡科富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德和盛公司偿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应为1825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1、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所有款项均委托孟唐西打入蔡科富账户。同时根据原告向被告德和盛公司进行的债权申报,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为,2014年3月26日蔡科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3.5%,原告将款项打入委托人孟唐西的账户,孟唐西将其中455000元用于支付欠檀俊义、徐建德、冯贵成的利息后,将剩余545000元打入蔡科富的账户。之后,蔡科富还款500000元。同年6月25日蔡科富再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扣除前笔借款中未还的500000元及利息以及本次3000000元的利息后,将2340000元打到了委托人孟唐西账户上,孟唐西又接受蔡科富委托,支付了三笔利息共计580000元后,将余下的1780000元打给了蔡科富。2、根据贵院出具的(2015)阳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太原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6)并仲裁字第081号、082号裁决书,檀俊义、徐建德、冯贵成均已将出借款项进行诉讼,同时根据上述生效文书,均查明檀俊义、徐建德、冯贵成借款利息均是由蔡科富个人账户予以支付,不存在孟唐西用武东林借款代为支付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原告支付的第一笔借款实际为545000元,2014年6月4日蔡科富向原告归还500000元。剩余45000元。原告第二笔借款实际支付1780000元。本案款项实际应为45000元和1780000元之和,即1825000元。3、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与原告债权登记表中的陈述虽然不符,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本金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因此,本案款项数额应按照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认定,实际为1825000元。三、蔡科富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定利率最高限额,超出部分应予以折抵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法定利率最高限额为年利率24%,月利率为2%。而蔡科富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率,按照原告主张的3000000元计算,均为月利率3.5%,超出了法定利率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予以折抵本金。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求,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9月25日,即原告认可蔡科富停止利息的起始点为2014年9月25日,从蔡科富停止支付利息之日起,原告就应知道自己权益已经受到侵害。2014年9月25日距今,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开发德和盛小镇二期工程资金紧张,2014年3月25日经孟唐西介绍蔡科富以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武东林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如不能按时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5%。受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科富的委托,孟唐西代收该笔借款后,代为支付3笔利息合计455000元后,余款545000元,由孟唐西通过其在交通银行账户转入蔡科富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学府街支行开户的卡号为4720680900106014账户。2014年4月28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科富通过孟唐西支付原告武东林借款利息35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科富通过孟唐西返还原告武东林借款500000元。2014年6月26日经孟唐西介绍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科富向原告武东林借款2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5%,受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科富的委托,在扣除本次借款利息105000元,代为支付前期借款1000000元利息65000元,代为支付其他借款利息550000元后,余款1780000元,由孟唐西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入蔡科富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学府街支行的账户。同日原告武东林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CF-2000-0171),合同约定原告武东林购买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和盛小镇3号楼第5、6、7、8、9号商铺,建筑面积共计601.2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总金额3006250元,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武东林出具收到购房款收据。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科富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26日支付原告武东林利息共计315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武东林委托孟唐西向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申报债权。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武东林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武东林诉至本院。2013年7月、8月经孟唐西介绍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檀俊义、徐建德、冯贵成借款,并由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科富委托孟唐西向檀俊义、徐建德、冯贵成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福德。2013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科富。2015年1月8日蔡科富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立案侦查,2015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福德。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武东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蔡科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孟唐西的证言、2014年3月25日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科富出具的收条、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回单、孟唐西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据、收条、付款凭证、2016年7月18日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武东林债权申报材料、德和盛小镇项目债权申报材料、本院(2015)阳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仲裁委员会(2016)并仲裁字第081号裁决书、太原市仲裁委员会(2016)并仲裁字第082号裁决书。本院认为,一、原告武东林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蔡科富在2013年4月19日到2015年4月1日担任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经孟唐西介绍蔡科富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武东林借款,并委托孟唐西办理相关手续,后出具收条,其行为代表公司,属于职务行为,对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蔡科富及其妻子袁周二人,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蔡科富将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所借款项用于其个人使用,因此不能否认原告武东林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此外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东林借款后,为担保借款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买买合同,因此原告武东林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本案应为原告与蔡科富之间的个人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不予认定。二、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95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东林借款1000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武东林借款500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东林借款250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5000元,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2395000元认定为本金,以上两项合计2895000元,故该案借款本金为2895000元。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应为1825000元,不予认定。三、本案已付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3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70027.4元,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5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利率36%计算利息为10849.32元,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26日借款本金2895000元按利率36%计算利息为265546.85元,以上利息合计346423.57元;2014年9月27日-2017年3月25日借款本金289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730337.53元。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原告武东林借款利息415000元,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68576.43元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超过超过部分的利息68576.43元应当首先抵充利息,不能抵充本金。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抵充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6日两次向原告武东林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26日,2015年5月13日原告武东林委托孟唐西向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申报债权,故原告武东林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武东林要求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30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武东林借款本金289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61761.1元,以上两项合计4556761.1元。二、驳回原告武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6元,减半收取21928元,由原告武东林负担439元,由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拴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