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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秦柏祥与上海双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柏祥,上海双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803号原告:秦柏祥,男,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双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王加林,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柏祥诉被告上海双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双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柏祥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李良杰驾驶牌号沪D9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牌号为沪G7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益江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李良杰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后续治疗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874.7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41.30元及统筹部分6,15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20元计算9天)、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双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9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原告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外购药、自费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天数由法院审核。交通费由法院确定。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付105,13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了56,218.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李良杰驾驶牌号沪D9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牌号为沪G7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益江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李良杰承担全部责任。沪D9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曾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赔偿原告秦柏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73,206.50元;二、被告上海双流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赔偿原告秦柏祥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300元(已执毕);三、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计2,111元,由被告上海双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执毕)。在上述案件中,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付105,13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了56,218.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律���费为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门急诊发票、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民事调解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金额为12,157.41元,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41.30元,医疗统筹部分61,54.41元、财政减免9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85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该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00元。4、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柏祥医疗费5,8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132.70元;二、被告上海双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柏祥律师费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双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