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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川桂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鑫振宏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桂阳光纸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鑫振宏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362号 原告:四川川桂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福,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鑫振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 原告四川川桂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鑫振宏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川桂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鑫振宏包装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该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417.37元及违约金14330.45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川桂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就纸张销售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年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张后,被告按实际销售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对交货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确认收货后向原告签发了《四川川桂阳光纸业销售单》,后经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1417.37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成都市鑫振宏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年度授信合同》,就乙方向甲方购买各类纸张事宜作了相关约定,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有效,并注明:如乙方逾期拖欠甲方货款,本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直至货款结清为止。关于交货、验收事项约定:……乙方收到货物后应立即向甲方出具收货确认凭据,确认所收到货物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原件和传真件均具法律效力;乙方指定收货人为冯琼、杨小平。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累计货款20万元的授信额,乙方当月所购商品的货款必须在次月内结清等。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按时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直至乙方还清欠款日止,逾期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随时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并要求乙方限期结算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除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外,乙方还需按逾期货款百分之十再支付违约金;乙方须于每年年度末12月25日前结清甲方所提供之授信,如未结清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授信资格,并根据本合同第八条第1项计收违约金等。合同还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417.37元,被告在其上的“应付贵司的数额经核无误”处加盖公司公章。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前述授信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其所举销售单全为2015年向被告销售纸张的凭据,并称双方自2015年建立了实际的纸张买卖关系,根据询证函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包括2015年未支付的货款,同时原告表示其主张起算违约金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年度授信合同,销售单,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即以实际交易行为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依约、诚实信用、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对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417.37元的事实通过询证函的方式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举销售单均系2015年内交易凭据,并未举证证明2016年年度授信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行为,且未证明所欠货款中哪些系年度授信合同项下所欠货款,故不能确认被告欠款行为受2016年年度授信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束调整,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日起开始,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间在2015年间有多次交易行为,均未明确付款时间,视为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且《询证函》中亦未确定付款时间,故综合全案情况,本院确定至原告明确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之日的2017年1月12日起开始核计资金占用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鑫振宏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川桂阳光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31417.37元,并同时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四川川桂阳光纸业有限公司计付至实际付清全部欠付货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四川川桂阳光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四川川桂阳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15元,成都市鑫振宏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四川川桂阳光纸业有限公司垫付,成都市鑫振宏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给四川川桂阳光纸业有限公司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皇传刚 人民陪审员  廖谦之 人民陪审员  肖 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倩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