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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11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佩西与XX荣、刘新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佩西,XX荣,刘新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11执11-1号申请执行人李佩西,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被执行人XX荣,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被执行人刘新红,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XX荣、刘新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荣、刘新红3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李佩西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22182.6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529元、执行费4733元,但被执行人XX荣、刘新红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XX荣、刘新红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新云审判员  黄 震审判员  许奇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