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郑立美与刘二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美,刘二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509号原告:郑立美,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刘二东,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郑立美诉被告刘二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做木工,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果。被告刘二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天,被告在苏州做工程,雇佣原告做木工,后被告欠原告3000元工资款。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资地址:苏州.2013年做木工水池3000元欠款人刘二东2015.2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曾雇佣原告,且尚未结清工资款的事实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二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立美工资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二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晓永代理审判员  梁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