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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野旭与宋振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野旭,宋振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599号原告:野旭,男,1993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旭,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全,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野旭与被告宋振全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野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旭,被告宋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野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搬离的占有使用费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母亲野兰云与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原告购买房屋后因其尚未成家为方便母亲就将该房屋暂时交由其母亲和被告居住。2015年9月18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此时原告提出让被告搬离房屋,却遭到无理拒绝,现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因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宋振全辩称,我与原告系继父子关系,后与其母亲野兰云解除婚姻关系。诉争房屋系我与其母亲共同出资购买,当时原告只有7岁,原告与其母亲根本无能力购买,房屋是我做生意挣钱购买的,只是购买协议写成野兰云名。原告母亲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办到原告名下。我目前只有这一套住宅,坚决不同意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3、本院(2015)丛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房屋与被告无关,属于原告的财产;4、被告亲笔书写声明,证明被告承认诉争房屋是原告母亲自筹资金购买,属其婚前财产,与被告无关。以上证据1-3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4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声明是在野兰云胁迫下书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宋振全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野兰云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随其母亲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原告母亲与被告产生矛盾,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双方离婚。并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不属于野兰云与被告共同财产。2000年9月25日被告书写声明,载明:“位于邯郸市××小区××楼××单元××住宅××套,是在2000年9月19日是由野兰云自筹资金购买,属野兰云婚前财产,与宋振全无关。此后对该房的一切处置权均野兰云自行决定”。野兰云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第0101255574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被告以无其他房居住,不同意搬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搬离的占有使用费1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邯郸市滏东大街广泰小区26-2-9号房屋腾清交付给原告野旭;二、驳回原告野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由被告宋振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