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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素霞与丁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霞,丁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742号原告李素霞,曾用名李淑霞,女,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丁贵敏,女,1983年07月22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李素霞诉被告丁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迎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霞的委托代理人靳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贵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霞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丁贵敏向原告李素霞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素霞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丁贵敏借款人民币7500元及利息。被告丁贵敏缺席未答辩。原告李素霞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2月18日被告丁贵敏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丁贵敏从原告李素霞处借取现金人民币7500元,由被告丁贵敏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今由李淑霞借给丁贵敏柒仟伍佰元小写7500借期两个月借款人丁贵敏2015年2月18日”字样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丁贵敏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素霞提交的证据015年2月18日被告丁贵敏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李素霞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丁贵敏从原告李素霞处借取现金人民币7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李素霞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丁贵敏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止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素霞借款人民币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止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