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宗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刘宗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349号原告: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4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92092921P。法定代表人:向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689079。被告:刘宗祥,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唯爱唯品公司)与被告刘宗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爱唯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刘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爱唯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唯爱唯品”婚庆用酒的专业化公司。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承包销售原告公司酒品的案外人龚进文自主招募进入其销售团队的一名成员,原告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或其他合作关系。因承包人龚进文销售团队的销售业绩不佳,且许多销售出去的酒品无法及时回笼货款,从2016年8月20日起,原告停止支付该团队的相关费用,双方终止合作关系,龚进文委派被告在2016年9月4日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2017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因拖欠工资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20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7)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8月工资合计36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支付被告任何费用,且根据原告了解,被告是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在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上班的同时,并不能满足原告公司要求的每月26天供职考核要求,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宗祥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3日通过公司招聘进入唯爱唯品公司,被告应聘时,公司的销售经理龚进文、原告公司的法人向红波、原告公司法人的爱人朱萍(公司财务)均在现场。被告进入公司后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1800元,工作一段时间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作服,制作了名片和工作牌,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7月至8月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9月4日与公司财务朱萍办理了交接手续后离开公司。被告确实系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制造部职工,上班性质为三班倒,即上24小时班,休息72小时。被告在原告处应聘时,原告明确表示销售工作有特殊性,以开发、拜访、维护客户作为考核依据,并未要求被告每月必须上班26天,被告休息时都在原告单位上班,且被告每月的回访量均达到了目标,超额完成任务,并未因在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上班而影响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干了活,就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攀东劳人仲案(2017)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龚进文与唯爱唯品公司签订了《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的薪资方案》,明确了龚进文任唯爱唯品公司攀枝花办事处的销售经理一职,同时公司承诺配备业务员三名,每名底薪1800元/月。2016年3月,刘宗祥经龚进文招聘进入唯爱唯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9月4日,刘宗祥在交接完工作后离开唯爱唯品公司。2017年1月9日,刘宗祥与唯爱唯品公司因拖欠工资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20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7)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唯爱唯品公司支付刘宗祥2016年7月、8月工资合计3600元。唯爱唯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依法起诉。同时查明,刘宗祥系攀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均由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宗祥主张唯爱唯品公司从2016年7月开始停止向其发放薪资,唯爱唯品公司认可从2016年7月开始未对龚进文销售团队发放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攀东劳人仲案(2017)004号《仲裁裁决书》、签收证明、《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的薪资方案》、《销售部暂行管理及考核办法》、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系由与其有合作关系的龚进文聘请,与原告并无劳务关系。但是根据原告与龚进文签订的《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的薪资方案》载明的内容来看,方案上明确了龚进文任唯爱唯品公司攀枝花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同时该方案中明确唯爱唯品公司攀枝花办事处配备业务员三名,每人底薪1800元/月,且双方按该内容实际履行,该方案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业务员,因此,被告经龚进文招聘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产品销售工作,被告即成为唯爱唯品公司攀枝花办事处的业务员,被告虽为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并不影响其在原告单位兼职并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根据被告的销售情况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未对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的薪资方案》中明确约定业务员底薪为1800元/月,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的1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被告于2016年9月4日离职时,原告应一次付清被告的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相关情况,亦认可从2016年7月起未向被告发放任何费用,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8月工资36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考核未合格且不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而原告提交的《销售部暂行管理及考核办法》中载明以完成销售量及回访量为标准考核,并非以每月必须26天在职为考核标准,故原告提出被告在其单位从事销售工作期间是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不能满足原告公司每月26天供职的考核要求且其不应支付被告任何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宗祥支付2016年7月、8月工资合计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胥思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