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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健与宋福晓、鞠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宋福晓,鞠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3114号原告:张健,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国飞、郑楠,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福晓,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鞠华伟,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与被告宋福晓、鞠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郑楠与被告宋福晓及被告宋福晓、鞠华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324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5000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150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均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并自2016年3月1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4月16日,原告分两笔支付给被告宋福晓借款本金600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宋福晓借款本金150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宋福晓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宋福晓收到上述借款后,除2014年1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外,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按约定偿还。被告鞠华伟系被告宋福晓之妻,应对被告宋福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福晓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本金支付情况属实,但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宋福晓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分39笔向原告还款449318元,2014年4月18日按原告指示向泽让账户内还款1000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给原告现金299682元,涉案借款850000元实际已全部还清。被告鞠华伟辩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该借款被告宋福晓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被告宋福晓、鞠华伟系夫妻。2013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宋福晓借款本金250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宋福晓借款本金350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宋福晓借款本金150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宋福晓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宋福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被告宋福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分39笔向原告支付449318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宋福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泽让1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借条出具情况,原告与被告宋福晓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述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宋福晓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后,被告宋福晓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月息2%;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宋福晓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后,被告宋福晓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月息2%;2014年1月10日被告宋福晓偿还原告100000元后将上述两份借条收回,承诺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但一直未出具;2014年8月19日、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宋福晓支付的两笔借款未出具借条,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同样为2%。被告宋福晓述称,2013年4月1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0000元后的几天,被告宋福晓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健人民币60万元整”,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2014年1月14日,被告宋福晓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后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局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2014年8月29日被告宋福晓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借款后又将之前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局了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2015年6月14日被告宋福晓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2622元,双方对账确认借款全部还清,原告返还借条,被告宋福晓将借条当场销毁。针对其各自主张的涉案借款借条出具及收回经过,原告与被告宋福晓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宋福晓对涉案借款借条出具及收回情况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各自所持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涉案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涉案四笔借款的借款利息约定情况,本院认定为未约定借款利息。2、原告主张被告宋福晓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支付的39笔共计449318元为借款利息。被告宋福晓对此予以否认,称该39笔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涉案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所持上述款项系被告宋福晓支付的借款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福晓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宋福晓主张2014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泽让1000元系按原告指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宋福晓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福晓主张支付给泽让的1000元系偿还涉案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4、被告宋福晓主张2014年12月29日支付给原告现金299682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宋福晓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福晓2014年12月29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8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5、被告鞠华伟辩称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鞠华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福晓共分4次共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宋福晓收到上述借款后陆续偿还了借款549318元,截止至2015年6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68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宋福晓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本院按实际欠款金额支持300682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己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宋福晓支付2016年3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324000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以300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鞠华伟系被告宋福晓的妻子,应对被告宋福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福晓、鞠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健借款本金300682元,并自2016年5月5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以300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福晓、鞠华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6元,由原告张健负担10416元,被告宋福晓、鞠华伟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人民陪审员 任  厚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