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照星与聊城华夏一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星,聊城华夏一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924号原告:吴照星,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东,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华夏一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北B4楼。法定代表人:张宪军,经理。被告:张宪军,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华夏一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吴照星与被告聊城华夏一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一家酒店)、张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东,被告华夏一家酒店法定代表人张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照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前的利息170000元;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至2016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500000元。2016年7月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利息共欠170000元,并出具了欠利息条一份。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华夏一家酒店、张宪军共同辩称:原告诉状所诉500000元是借款本金加利息,但利息不多,一部分利息加本金凑够500000元的整数后,答辩人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剩余的利息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的欠条,在出具该借据之前答辩人还曾经给原告更换过一次借条,借款用于了华夏一家酒店经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宪军于2014年6月13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华夏一家酒店经营,其中原告转账给付被告借款300000元,至2016年7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70000元,由被告张宪军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吴兆星现金(年利率10%)伍拾万元,¥5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同时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利息壹拾柒万元,¥1700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华夏一家酒店在借据及欠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出具借据及欠条后,仅给付原告吴照星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欠条、转账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历史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张宪军向原告吴照星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已收到涉案借款,该借款行为成立并生效,原告所诉并无不当,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宪军已支付的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7月1日前的利息实为169000元。被告华夏一家酒店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宪军作为华夏一家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用于该酒店经营,华夏一家酒店在借据及欠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故应与张宪军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利息约定明确的,只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应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息计付。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息1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华夏一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宪军偿还原告吴照星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聊城华夏一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宪军偿还原告吴照星2016年7月1日前的利息169000元;三、被告聊城华夏一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宪军偿还原告吴照星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吴照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聊城华夏一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宪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聊城华夏一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守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