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一张名为“黄某某2”的假身份证代替黄某某2在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参加驾驶证科目一考试,开考不久后就被考场工作人员发现,后考场人员报案,侦查人员将杨某某带回调查,并将名为“黄某某2”的假身份证予以扣押。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熊某、王某1、黄某1、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熊某、王某1的辨认笔录,监控照片,黄某某2假身份证照片、考生系统黄某某2信息,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属于国家级考试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其行为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名为“黄某某2”的假身份证予以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长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犯罪所用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坦白的认定及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