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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某元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8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元,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翔,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卓灵,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元及其辩护人张翔、刘卓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元和朋友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南支路路段一饭店内吃饭、饮酒。听到交警在查处违法停车,遂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准备更换停车地点,在挪车的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经鉴定,2017年4月22日16时02分抽取的被告人刘某元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抽血通知书、被告人刘某元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粤中一鉴[2017]毒鉴字第2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现场和抽血视频,被告人刘某元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7〕87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元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二、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很大的偶然性,被告人只是想挪车而没有驾车上路的故意;三、被告人行车距离不到一米,没有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元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