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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执复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玉清、刘小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玉清,刘小华,唐山市北茂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秀军,赤峰玉权铸造有限公司,冯玉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113号复议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冯玉清,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刘小华,女,1960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北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东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学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闫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秀军,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赤峰玉权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大明镇。法定代表人:冯玉福,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冯玉权,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第三人:李秀军,女,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复议申请人冯玉清、刘小华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39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唐山中院)在执行唐山市北茂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唐山市北茂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追加赤峰玉权铸造有限公司、冯玉权、李秀军、冯玉清、刘小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山中院作出(2015)唐执异字第236号执行裁定,追加赤峰玉权铸造有限公司、冯玉权、李秀军、冯玉清、刘小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冯玉清、刘小华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3月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唐山中院(2015)唐执异字第236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唐山中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唐山中院查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4日期间,冯玉清担任清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妻刘小华为公司的股东。2015年5月23日,冯玉清、刘小华作为转让方与冯玉权作为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冯玉权以唐山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向冯玉清,刘小华支付了对价,该财产已由冯玉清、刘小华实际取得,且冯玉清、刘小华亦明知取得的财产为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在被告唐山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债务尚未完全偿还的情况下,冯玉权以唐山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致使唐山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减少。而冯玉清在担任被告唐山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又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被告唐山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其个人资产与被告唐山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亦相混同。2010年5月24日,李秀军开始担任被告唐山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玉权与李秀军又系夫妻关系。李秀军应当知道冯玉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以唐山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向冯玉清、刘小华支付股权款的行为导致唐山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债务不能得到清偿,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唐山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玉权铸造有限公司在资产上存在混同。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赤峰市玉权铸造有限公司持股100%,其法定代表人为冯玉权,唐山清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赤峰市玉权铸造有限公司出资两千万元,亦形成了资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唐山中院认为,冯玉清与刘小华、冯玉权与李秀军,赤峰玉权铸造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查明事实等存在着资产混同,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故认定资产混同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存在着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定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赤峰玉权铸造有限公司、冯玉权、李秀军、冯玉清、刘小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2014)唐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复议申请人冯玉清、刘小华申请复议称:唐山中院(2016)冀02执异39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16)冀02执异39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是否能以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混同责任,规避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以此为由,并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赤峰玉权铸造有限公司、冯玉权、李秀军、冯玉清、刘小华为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他人有财产混同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复议申请人冯玉清、刘玉华的复议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唐山中院(2016)冀02执异39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39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商建富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