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骏驹与永泰县商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骏驹,永泰县商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5民初1180号原告:江骏驹,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永泰县商务局,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上马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庭辉,局长。原告江骏驹与被告永泰县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江骏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8月参加工作(补员),属全民所有制的永泰商业局糖烟酒公司职工。1988年8月又被调入永泰县经委所属永泰陶瓷厂,后永泰陶瓷厂倒闭。1993年4月改制成同属经委的永昌陶瓷厂,原告等也在此厂上班。直至1999年12月(共136个月),永昌陶瓷厂在原址又倒闭,原告被违法辞退。原告被辞退时永昌陶瓷厂交一本社保缴费本编号:0125-06580。1993年4月-12月,企业缴费215.76元,原告缴费22.09元(退休金)。1994年1-12月企业缴纳230.16元,原告缴纳43.84元(退休金),合计缴费仅16个月,该款由经手人郑秀卿盖章,但社保公司无盖印。现原告经查询发现,原永泰县经委现改为永泰县商务局,企业所缴纳的社保费用均未向社保机关缴纳,造成原告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按每年2.5万元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0年的社保待遇计人民币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昌陶瓷厂于1994年9月份开始为江骏驹向永泰县社保公司办理社保(编号:0125-06580),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用引发的纠纷,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现在社保费用可以补办,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对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骏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晓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