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76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80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青岛市市北区。2016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许健,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四路与富源三路交叉口(卜蜂莲花超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冰毒约1克,非法获利250元人民币。2016年10月18日,办案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并依法查扣其随身携带的疑似冰毒一包,净重0.3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具有具有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郑某某在侦查机关还未确定其是否涉嫌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下主动、如实的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郑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四路与富源三路交叉口(卜蜂莲花超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冰毒约1克,非法获利250元人民币。2016年10月18日,办案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并依法查扣其随身携带的疑似冰毒一包,净重0.3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郑某某的身份情况;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的毒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到疑似冰毒一包;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手机照片一宗证实郑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郑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员为冯某,冯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员为郑某某,郑某某及冯某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情况说明及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郑某某的供述证实郑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的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其是否涉嫌贩卖毒品的情况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证人冯某于2016年10月19日12时27分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已经陈述了向郑某某购买冰毒的事实,而郑某某是在2016年10月19日23时29分的讯问笔录中才对其贩卖毒品给冯某的事实予以了供认,郑某某的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行为不能成立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系初犯,悔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案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旭晶审判员 栾 冲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梦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