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与张亚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张亚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3927号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住所地巩义市交通路面粉厂。经营者:曹卫花,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丽,女,成年,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与被告张亚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贺松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