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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军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军,李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2120号申请执行人赵军,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资产管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李岩,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景泰恒瑞腾达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赵军与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9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岩给付人民币共计15.165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李岩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银行保证金帐户申请人要求法院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且不要求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正按和解协议履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的(2016)京0101民初9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旭阳审判员  靳 欣审判员  梁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