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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匡宝鹤、赵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宝鹤,赵良,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宝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匡宝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其。上诉人匡宝鹤因与被上诉人赵良、被上诉人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朱宝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匡宝鹤,被上诉人赵良,被上诉人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宝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匡宝鹤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赵良劳务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程序错误,导致上诉人未能参加庭审,应予纠正。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凯顺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凯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不应当承担责任。赵良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凯顺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在包括送达程序在内的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并非是凯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未经凯顺公司授权书写多份所谓的作业证,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3、上诉人为达到拖延支付劳务费的目的,滥用上诉权利,拖延收取法院的法律文书等材料,并拖延缴纳本案的上诉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匡宝鹤、凯顺公司、朱宝其支付赵良劳务费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朱宝其为赵良出具劳务作业量作业证一份,该作业证载明:根据赵良所完成的劳务进行结算,尚欠赵良劳务费11万元,朱宝其在工程量计算人处签字,匡宝鹤在作业证下方“新向阳2#楼凯顺建筑公司匡宝鹤项目部”处签字确认,但该作业证并未加盖凯顺公司公章。庭审中,赵良主张其为匡宝鹤提供了劳务,每次都是跟匡宝鹤对接,匡宝鹤称自己是凯顺公司的项目经理,便在作业证上签字确认欠赵良劳务费11万元,但是没有看过其相关的授权;作业证出具后,2014年9月5日、2015年3月份,匡宝鹤又分两次从凯顺公司领款后给付赵良3万元,现在仍欠赵良8万元至今未还。为证实其主张,赵良当庭提交该作业证,拟证明该作业证所有文字都是朱宝其写的,只有赵良的名字和匡宝鹤的名字是赵良和匡宝鹤自己书写,该证据相当于劳务对账单,确认最后欠劳务费11万元。作业证出具当时,除了赵良、匡宝鹤、朱宝其在现场外,还有案外人王天强、孙兆启、苏杰在现场。朱宝其质证称,对作业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经匡宝鹤授权由其出具的,作业证下方“匡宝鹤”的签字是由匡宝鹤本人所签。朱宝其只是工程量计算人,该证据中载明的劳务费应由匡宝鹤承担。凯顺公司称,其对该作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一、凯顺公司并无匡宝鹤项目部,更无匡宝鹤这名职工,也无朱宝其这名职工;第二、新向阳商业广场的建设期间是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而这份所谓的作业证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并非在建设期间或竣工后及时出具的,而是在三、四年之后补办的,其实质上是一份书面的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极低;第三、该作业证中有“期间已预借715288.00元,尚欠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的内容,即预借了715288.00元,这不符合常理。因为一般预借的都是整数,不可能出现诸如88元等零头,明显是为了使剩余款项为整数而故意伪造的数字;第四、该作业证中有赵良的签名,这不排除匡宝鹤与赵良等人恶意串通以达到侵害凯顺公司合法权利的目的。综上,该证据存在着重大瑕疵,对凯顺公司不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庭审中,凯顺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及质证意见,当庭提交其与青岛安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质证经质证后退回),该证据载明,本案所涉及的新向阳商业广场施工方的项目经理为宋新玉,而并非匡宝鹤;提交匡宝鹤在2006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网上打印件一份、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网上查询信息一份、青岛翔鹰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网上查询信息一份,共同证明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在新向阳商业广场施工期间,匡宝鹤先后是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翔鹰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不是凯顺公司的职工,更不是凯顺公司项目经理。对此,赵良质证称对《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赵良无关;对其余几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与赵良无关。朱宝其质证意见与赵良基本相同,称据了解,当时匡宝鹤是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朱宝其从2006年至今一直在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朱宝其是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当时跟随匡宝鹤工作。朱宝其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赵良明确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万元劳务费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赵良提交的作业证中明确载明,经双方对赵良从事的劳务量进行核对结算,所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为11万元,匡宝鹤在作业证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欠付赵良劳务费事实的认可。现匡宝鹤仅支付赵良劳务费3万元,尚欠8万元劳务费未付。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但赵良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匡宝鹤履行偿付义务。现赵良以其持有的作业证为凭,要求匡宝鹤偿付劳务费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凯顺公司的责任,赵良虽主张匡宝鹤为凯顺公司项目经理,但凯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载明,匡宝鹤并非凯顺公司项目经理,也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匡宝鹤。因此,赵良仅凭未加盖凯顺公司公章的作业证向凯顺公司主张权利,原审不予确认。对于朱宝其,由于赵良提交的作业证中明确载明,朱宝其为劳务量计算人,赵良及匡宝鹤均在作业证中签字确认,应视为二人对其计算人身份的认可,故对于赵良向朱宝其提出的主张,原审不予确认。对于赵良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定的计算标准,但应自赵良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宜,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匡宝鹤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匡宝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良劳务费80000元;二、匡宝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赵良以80000元劳务费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0日至劳务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赵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匡宝鹤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匡宝鹤在二审期间当庭陈述称涉案工程项目系其从凯顺公司承包的工程,并认可朱宝其系其施工员,且对被上诉人赵良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数额无异议。但凯顺公司对上诉人关于其从凯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主张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良为上诉人匡宝鹤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依法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赵良完成其劳务作业义务后,匡宝鹤及其施工人员朱宝其经核算为其出具具有结算单性质的作业证,确认尚欠付赵良劳务费11万元。因赵良对此无异议,故该作业证所载内容应系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赵良及匡宝鹤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匡宝鹤在出具上述作业证后尚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赵良自认的事实,判决匡宝鹤向赵良支付剩余劳务费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匡宝鹤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并主张其系凯顺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对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匡宝鹤在二审所称其从凯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若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匡宝鹤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朱宝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匡宝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镜圆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倩倩书记员  于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