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晓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104号被执行人高晓云,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高晓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晓云继续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四千六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南通华东粮仓米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高晓云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由沈鹏执行。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12月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高晓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人签收。2.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尤志飞目前在金陵监狱服刑。本院于2017年5月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寄金陵监狱,向被执行人高晓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本院于2016年12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高晓云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4.本院于2017年6月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高晓云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回执、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书中高晓云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