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005徐桂平与葛修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平,葛修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005号原告:徐桂平,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加甫,宿迁市宿豫区侍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修文,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徐桂平与被告葛修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加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修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找原告帮忙借款购买房子,原告当天就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并约定月息2%与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可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借口久拖至今未果。被告葛修文作答辩。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桂平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3、1号月息2%借款人:葛修文”。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约定借款利息且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修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修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桂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根据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葛修文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