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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9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姚小微与赵伟明、王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微,赵伟明,王美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317号原告:姚小微,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明,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被告:王美兰,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主要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小微与被告赵伟明、王美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智博、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明、王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小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54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7744.80元(108.20元/天×164天)、护理费12984元(108.20元/天×120天×1人)、交通费500元,合计73568.93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3568.93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19070.68元;2.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7月17日4时7分,姚小微驾驶杨二丽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二车道内行驶至下行66.8公里处,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因事故堵车停驶在车道内的由赵伟明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晋B×××××、晋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左侧,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继续向前运动过程中,车辆左侧与因事故堵车停驶在第一车道内的由张建忠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晋B×××××、晋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内乘车人杨二丽当场死亡、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姚小微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小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伟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忠、杨二丽无责任;赵伟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姚小微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武清仁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654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主张22天;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64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均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20元计算;因就医支出交通费500元。赵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伟明所驾车辆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另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在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驾驶,商业三者险在30%的赔偿比例基础上免赔10%;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三期评估过高,请法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估标准依法进行核减;原告并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就鉴定程序而言,该鉴定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程序合法,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质证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依据。另查明,原告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赵伟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赵为明的驾驶证复印件显示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均为14021219661031001X。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部分在30%的基础上免赔10%是否有相应的依据及各项赔偿标准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机动车超载属违法行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此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约定才有效,本案中,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其免赔10%的抗辩无效。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涉案相关人员就交强险受偿数额达成协议(本案受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另案杨森、刘贤梅、姚小微、姚心如、姚嘉旭受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本院予以尊重。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为36540.13元,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交原告用药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700元。4.误工费,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20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164天;综上,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7744.80元(108.20元/天×164天)。5.护理费,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20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120天;综上,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2984元(108.20元/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视情维护4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654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0540.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0540.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162.04元(30540.13元×30%);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7744.80元、护理费1298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1128.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338.64元(31124.80元×3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8500.68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伟明、王美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顺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石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