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299号原告:许某,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张某,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专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长期感情不和,于2015年8月20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领取了离婚证。协议约定位于X小区X楼X室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偿还。之后原告一直承担房贷,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配合,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恳请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原告许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涉案房屋经协议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0日双方在泗县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项财产及债权债务:坐落于X小区X栋1单元X室的房产归女方所有,房屋贷款由女方偿还。原告许某认为被告张某以房屋贷款没有还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迟迟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本案因担保的债权未能全部清偿,房产证抵押在银行,被告无法提供房产证,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珍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