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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株洲市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459号原告:株洲市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东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葛文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梅,女,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邢双,女,系公司员工。被告:刘安,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株洲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滨公司”)与被告刘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滨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邢双、被告刘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旗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被告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128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7月因原告在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的玻璃生产线整体搬迁至醴陵东富工业园,被告离职。同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其实际工资收入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请求原告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差额部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6年1月,根据社保缴纳相关规定,原告为被告补缴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被告个人应补缴12820.8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将应由个人承担的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12820.8元汇至原告账户,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被告刘安辩称,一、原告未按照被告实际收入缴纳社保及医保,经被告反映才将社保和医保费用补缴。二、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经社保局向原告追缴欠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三、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要求补缴个人部分的通知。四、根据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明确告知被告社保的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金额及比例,并足额补缴养老保险单位部分金额。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已为被告足额补缴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同时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补缴医疗保险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且原告应明确告知被告医保的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金额及比例,并足额补缴医保单位部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记账付款凭证,被告质证认为与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的人数不符,打款去向不明且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加盖有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保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株洲市医疗保险处基金征缴科证明(含应缴明细表)及养老保险账户查询单,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系总金额并不能体现原告的个人金额,且查询单无法证明原告已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株洲市医疗保险处基金征缴科证明(含应缴明细表)加盖有单位印章,其中包括被告应缴纳的医保个人部分,与原告提交的医疗保险记账付款凭证相印证,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四号文调整补收明细单及养老保险记账付款凭证,能够印证被告养老保险补缴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邮件截图,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出处,且收件人姓名与被告不符,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旗滨公司与被告刘安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终止。同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其实际工资收入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请求原告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差额,并于2015年9月对调整时间段和调整基数进行签字确认。2016年1月,根据株洲市劳动保险事业处提供的四号文基数调整补收明细单,原告为被告补缴了养老保险费差额(含个人部分6840.2元和单位部分),同时为被告补缴了医疗保险费差额个人部分5980.57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差额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现原告已将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至株洲市劳动保险事业处和株洲市医疗保险处,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应当将应由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差额共计12820.77元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株洲市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个人部分共计1282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财产保全费135元,共计221元,由被告刘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雁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湾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