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俞凌云与孟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凌云,孟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711号原告俞凌云,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委托代理人丁浩,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建,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俞凌云为与被告孟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凌云诉称,被告承包了位于义乌市浙江锋锐发动机有限公司的生活区工程,后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由原告派员安装。原告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2016年8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585089.34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结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款485089.3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孟建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铝合金款585089.3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在承包义乌市浙江锋锐发动机有限公司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安装。2016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85089.34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付了100000元,余欠485089.3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结算凭证为据,故被告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建偿付原告俞凌云工程款485089.3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被告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光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