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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海龙与高静、郎翠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龙,高静,郎翠乔,刘永,马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771号原告:马海龙,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静,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郎翠乔,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新,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海龙与被告高静、郎翠乔、刘永、马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静、郎翠乔、刘永、马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4.6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362.435万元,自2017年4月2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高静和被告刘永系夫妻关系,被告郎翠乔与被告马新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高静、郎翠乔分五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28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五张借据。2015年2月11日被告高静、郎翠乔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剩余借款1230万元至今未还,利息从2015年10月开始拖欠,其行为违反了借款约定,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高静、郎翠乔、刘永、马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郎翠乔转账12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郎翠乔转账130万元,计25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高静、郎翠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马海龙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2500000元)月息肆分正按月结息借款人:高静郎翠乔2014年10月13日”。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郎翠乔转账七笔共计250万元(其中2014年5月20日转30万元、8月20日转15万元、9月1日转35万元、8月9日转5万元、11月11日转50万元、45万元、70万元),2014年11月11日,经二被告高静、郎翠乔和原告算账,尚欠原告利息50万元,同日,二被告郎翠乔、高静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马海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月息肆分,按月结息。借款人:郎翠乔高静2014年11月11日”。2014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郎翠乔转账两笔合计60万元(40万、2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郎翠乔转账340万元,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郎翠乔、高静给原告出具了借款40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马海龙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期限叁个月,月息4.5分借款人:郎翠乔高静2014.11.20日”。2014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郎翠乔转账126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马新转账24万元,同日,二被告郎翠乔、高静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5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马海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月息4.5分,按月结息借款人:郎翠乔高静2014.12.20”。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建行给被告郎翠乔转账40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建行给被告郎翠乔转账140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郎翠乔、高静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8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马海龙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月息肆分正,按月结息借款人郎翠乔高静2015.1.20”。以上借款共计1280万元,被告郎翠乔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此款偿还的2014年11月11日借款,被告郎翠乔在该借条上进行了备注),尚欠原告1230万元未还。被告借款后,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573.17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3日借款25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12日为115万元;2014年11月11日借款30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10日为112.25万元;2014年11月20日借款4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借款150万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180万元利息均偿还至2015年10月19日合计为345.92万元),超出年利率36%部分为194.57万元(其中:2014年11月11日借款300万元中本金为250万元,另50万元为利息,故该50万元不再计算利息,另外,2015年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故利息应按偿还时间分段计算)。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35.43万元(其中利息转为借款50万元)。被告马新与被告郎翠乔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永与被告高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郎翠乔、高静借原告马海龙款,应当依约定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郎翠乔、高静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动要求将超过36%部分的194.57万元折抵本金,利息折抵部分本金后,被告郎翠乔、高静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35.43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994.68万元,其余款项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994.68万元中,包含利息转为本金的50万元,故该50万元不应再重新计息。原告要求借款中的250万元,自2015年9月12日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剩余的694.68元,自2015年10月20日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新与被告郎翠乔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马新对郎翠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刘永与被告高静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刘永对高静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代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翠乔、高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海龙借款994.6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0万元,自2015年9月12日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694.68万元,自2015年10月20日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马新对被告郎翠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刘永对被告高静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郎翠乔、高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印     根审判员 杨     建     立审判员 李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