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世纪民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壁市长城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壁市百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世纪民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市长城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壁市百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何丙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903号原告:武汉世纪民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炬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壁市长城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銮志,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泽方,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壁市百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丙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何丙三,住赤壁市。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世纪民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择消防公司)与被告赤壁市长城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开发公司)、赤壁市百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置业公司)、何丙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择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炬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乐,被告长城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銮志、鲍泽方,被告百姓置业公司与何丙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择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长城开发公司、百姓置业公司、何丙三共同支付民择消防公司消防工程款55万元;2.请求判令长城开发公司、百姓置业公司、何丙三支付逾期违约金89925元,2017年3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长城开发公司、百姓置业公司、何丙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长城开发公司、百姓置业公司、何丙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民择消防公司与何丙三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赤壁市河北大道232号领秀公寓建筑面积11475.36平方米的消防工程以包干方式发包给民择消防公司;工程价款65万元,取得消防验收批文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九十五;竣工日期为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民择消防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先后取得了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书、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2014年1月24日,咸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对长城开发公司下达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15年9月25日向百姓置业公司下达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足以证明长城开发公司与百姓置业公司系领秀公寓的共同建设方。长城开发公司、百姓置业公司、何丙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讨,仅于2015年5月29日由百姓置业公司向民择消防公司支付了10万元,下欠55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民择消防公司诉请。百姓置业公司抗辩消防材料不合格与事实不符,2016年12月18日出现水管断裂渗水,是因其装修商铺改变了消防设施所致,且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长城开发公司辩称,赤壁领秀公寓是由何丙三与百姓置业公司投资建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何丙三,长城开发公司与该工程无关。长城开发公司与民择消防公司既无业务往来也无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驳回民择消防公司对长城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百姓置业公司与何丙三辩称,该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最初是何丙三,其挂靠长城开发公司开发期间,自已成立了百姓置业公司,现在该土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百姓置业公司。何丙三是百姓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民择消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职务行为,该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百姓置业公司承担,与何丙三个人无关,也与长城开发公司无关。民择消防公司没有将消防验收合格的文件交付给百姓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还未到工程款支付的节点,且因无消防验收许可证,致使百姓置业公司商品房不能销售,百姓置业公司保留追究民择消防公司的违约责任。其施工使用的消防材料不是合同约定的厂家和品牌,且经检测不符合合同规范和国家标准,消防水管还未正式使用就横切面爆裂,该工程属不合格工程,要求对消防水管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所造成的损失民择消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未按图纸施工部份应相应扣减工程款。百姓置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有正当理由,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依法驳回民择消防公司对百姓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何丙三与民择消防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何丙三将位于赤壁市河北大道232号、建筑面积为11475.36㎡的赤壁领秀公寓消防工程发包给民择消防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材料,包消防设计及竣工验收网上备案,包安全、工期、质量,包干制完成。以何丙三提供的图纸为基础,并结合国家现行规范进行施工,达到消防验收合格标准,工程含税总造价为65万元,民择消防公司将消防验收手续办理完毕获文,何丙三见文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本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民择消防公司自检合格并报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为起始日期。若何丙三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民择消防公司的书面催告后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民择消防公司支付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1月24日,咸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该工程项目以长城开发公司名义报送的消防设计文件资料出具了咸公消审字(2014)第0019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民择消防公司按照上述审核意见确认的消防设计施工图纸和项目范围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百姓置业公司委托民择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炬贤全权办理领秀公寓建筑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审核申报手续。2015年9月10日,百姓置业公司将该领秀公寓的建筑消防设施委托湖北思创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检测结果均综合判令合格。2015年9月22日,咸宁市公安消防支队派员对工程现场进行了消防验收,2015年9月24日,咸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百姓置业公司出具了咸公消验字(2015)010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验收意见为:经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9月25日陈炬贤收到该验收意见书后,在2015年国庆节期间陈炬贤将该验收意见书在领秀公寓向何丙三出示过。2015年5月29日,百姓置业公司支付民择消防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另查明,赤壁市领秀公寓土地使用权是何丙三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因其个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资格,即挂靠长城开发公司进行开发,2014年1月10日,赤壁市人民政府将该地块向长城开发公司颁发了国用(2014)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该土地证被撤销。2014年1月3日,何丙三投资成立了百姓置业公司,其是百姓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6日该宗地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百姓置业公司,该项目也是百姓置业公司投资开发。本院认为,赤壁市领秀公寓项目虽说最初是何丙三挂靠长城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但在何丙三投资成立百姓置业公司后,该宗地土地登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百姓置业公司,且该项目实际是百姓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百姓置业公司实际享有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及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百姓置业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长城开发公司及何丙三履行相关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何丙三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消防工程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工程总造价包干,何丙三见到消防验收合格文件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现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百姓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9月24日本案消防工程已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9月24日该工程质量保修期满,虽说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款5%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原告可以在质保期届满后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送达了书面催款通知,原告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百姓置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百姓置业公司以该案消防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出现消防水管断裂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应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赤壁市百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世纪民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二、驳回武汉世纪民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按规定减半计收5100元,由武汉世纪民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赤壁市百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小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