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5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宋晓雨与郭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雨,郭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650号原告:宋晓雨。被告:郭达。原告宋晓雨与被告郭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达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4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判决被告承担异地往返车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异地往返车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郭达从原告处借走1500元人民币,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母亲邓荷英(账户为62×××13)工商银行卡名下。2016年7月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15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账号为187××××7987支付宝。2016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元冲话费,借款时被告表示有急用,待2016年7月20日回家后立即还钱,并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发了自己的身份证及家庭住址以示诚意,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一再推托,最后电话也打不通,打其母亲的电话刚开始能打通,后来被告也将原告拉入黑名单。被告的欺骗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郭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过;2.短信记录,拟证明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的事实;3.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3000元给被告郭达,2016年7月16日通过微信红包转账40元给被告郭达。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从出账到入账,从时间、数额上都能吻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郭达支付宝及被告指定账户——其母亲邓荷香银行卡共转账3000元的事实,同时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此外,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郭达转账4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认识,系网友。2016年7月3日被告郭达通过微信(微信账号为187××××7948,微信名为黑夜)与原告聊天。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将其母亲邓荷英的工商银行账户(62×××13)及支付宝账号(157××××9903)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汇到此账户,原告于2016年7月8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母亲邓荷英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发送其母亲已收到款的微信聊天截图。2016年7月9日,被告郭达以与其母亲吵架无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郭达的支付宝(账号为187××××7948,账户名为妄)转账1500元。期间,被告为了表示其向原告借款的诚意,将自己的身份证通过微信拍照发送给原告,同时将其家庭住址及母亲的名字、电话号码一并告知原告。2016年7月12日,被告以手机欠款为由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4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0元。其后,原告通过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微信共向原告借款304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达偿还借款3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晓雨借款本金人民币304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美蓉人民陪审员  李巧红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帅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