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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执54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执行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54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高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彝族,住纳雍县恒达雍熙御园。被执行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环城路。法定代表人叶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2016)黔0525民初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812010401201100020974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5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