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7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左和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126号原告:黄某,男,200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赫章县。法定代理人:邵某,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系原告黄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应明,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左和军,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负责人:尹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某与被告左和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被告左和军、被告毕节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左和军赔偿原告损失127,318.44元(医疗费50,774.16元,护理费95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后续治疗费用14,5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11,000.00元);2.被告毕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妈姑往赫章方向行驶至秀河线700KM+500M处时,不慎与赵庆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被告左和军停在路边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食指远端断裂伤、右手第3、4掌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24天,花费治疗费用50,774.16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遗留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右手第3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3500-4500元,面部疤痕治疗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10000元。被告左和军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毕节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左和军辩称,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要求由被告毕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有超出部分被告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被告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已垫付了1500.00元。如果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被告请求原告退还被告已经垫付的1500.00元。被告毕节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该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需要有正式发票,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为1000-2000元之间,另外请求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妈姑往赫章方向行驶至秀河线700KM+500M处时,与赵庆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被告左和军停在路边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食指远端断裂伤、右手第3、4掌骨骨折,原告共计住院24天,花费治疗费用50,774.16元。被告毕节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被告左和军垫付1500.00元。公关机关对事故认定为原告黄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左和军负次要责任,赵庆华没有责任。另查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黄某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遗留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右手第3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3500-4500元,面部疤痕治疗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10000元。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900.00元。再查明,被告左和军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毕节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最后查明,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2015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6,742.6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528.00元,省内出差生活补助每日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机动车双方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根据原告黄某与被告左和军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左和军承担30%的责任。根据鉴定意见,黄某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两项就高为14,500.00元。原告黄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贵州省内出差生活补助标准计算。原告黄某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毕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左和军因给原告黄某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左和军应支付的诉讼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毕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黄某的各项损失结合诉讼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50,774.16元;2.护理费8760.33元(35,528.00元/年÷365天/年×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天×24天);4.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用14,500.00元;7.交通费结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结合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脸部受伤留有疤痕对其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经上各项合计134,693.77元。先由被告毕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扣除被告毕节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毕节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黄某11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693.77元,由原告黄某自负70%赔偿责任,由被告左和军承担30%赔偿责任,即为3808.00元,扣除被告左和军垫付的1500.00元,被告左和军还应赔偿原告黄某230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112,000.00元;二、由被告左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230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0元,减半收取468.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455.00元。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