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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01年10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2月1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2017年1月16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辉在本市栖霞区多次实施盗窃,涉案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50余元。具体是:1.2016年7月30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辉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急诊挂号收费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冯某收取后放在柜台内尚未上交的营业款人民币若干元盗走。2.2016年11月8日5时45分左右,被告人刘辉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4楼妇产科病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放置在2号病床旁的一只黑色双肩包盗走。3.2016年11月26日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辉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8楼住院部,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郑某放在此处的外套和一只拎包盗走。4.2016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辉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2楼公共卫生科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此处的一只女式皮包盗走,内有现金900元。5.2016年12月5日5时许,被告人刘辉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4楼妇产科病区4床,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方某放在此处床头柜内的一只皮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6.2016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刘辉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老街停车场收费亭,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此处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盗走。7.2016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辉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街某某景某苑某某专卖店,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此处柜台内的两部联想牌手机盗走。8.2016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辉至本市栖霞区某某二村东门南京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服务前台,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曹某放在此处的一只女士皮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等。案发后,被害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了盗窃嫌疑人。2016年12月30日10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辉抓获,归案后刘辉如实供述了上述第4—8起盗窃犯罪事实,但拒不供认上述第1—3起盗窃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至8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3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并供述2016年7月30日其在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急诊挂号收费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七、八百元,2016年11月8日在南京市栖霞区医院4楼妇产科病区盗窃金额为人民币四、五百元,2016年11月26日在南京市栖霞区医院8楼住院部盗窃金额为人民币一百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辉在本市栖霞区多次实施盗窃,涉案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50余元。具体是:1.2016年7月30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辉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急诊挂号收费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冯某收取后放在柜台内尚未上交的营业款人民币700元盗走。2.2016年11月8日5时45分左右,被告人刘辉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4楼妇产科病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放置在2号病床旁的一只黑色双肩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6年11月26日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辉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8楼住院部,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郑某放在此处的外套和一只拎包盗走,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4.2016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辉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2楼公共卫生科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此处的一只女式皮包盗走,内有现金900元。5.2016年12月5日5时许,被告人刘辉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4楼妇产科病区4床,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方某放在此处床头柜内的一只皮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6.2016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刘辉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老街停车场收费亭,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此处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盗走。7.2016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辉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街某某景某苑某某专卖店,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此处柜台内的两部联想牌手机盗走。8.2016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辉至本市栖霞区某某二村东某南京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服务前台,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曹某放在此处的一只女士皮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等。案发后,被害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12月30日10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辉抓获,归案后刘辉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4至8起盗窃犯罪事实,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3起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辉的供述和辩解称,2016年12月初,我在栖霞医院盗窃过两次,一次是在4楼妇产科4号病床的床头柜内盗窃一个女士包,我把包内的700元现金放在身上,都是100元面值,把包放在了医院一楼挂号处的台子上;还有一次是在医院2楼的公共卫生科办公室盗窃了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有900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钱我拿走了,把包放在医院楼梯道里了。第三次是2016年12月25日上午,我在某某老街某某专卖店盗窃了两部联想手机。第四次是2016年12月25日下午,我在某某门某某公司某某教育盗窃女士皮包一个,内有1200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我把钱偷走了,把包放在旁边一幢楼的楼梯口了。第五次是2016年12月22日左右的一天,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老街停车场盗窃收费岗亭桌上的50元左右现金,都是一元硬币。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称,2016年7月30日6时20分,我盘点昨天晚上的收费现金,发现少了12张100元的现金。后来换班的时候,我去看监控,看到大约5时12分,窗口旁边的柱子处有一人在观望,看到没有人后就走进柜台伸手把钱偷走了。嫌疑人年龄在30-40岁,体型很胖,肚子很大,平头,上身穿花色T恤,下身穿黑色短裤,脚上穿黑色拖鞋。3、被害人吴某的证言称,2016年11月8日,我陪我老婆在栖霞医院4楼妇产科病区2号床住院。早上8点钟起来的时候发现我放在2号病床旁边椅子上的包不见了。我去看了医院监控,发现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在2016年11月8日凌晨5点45分进入病房,把我的包拿走了。我的包后来在医院四楼电梯边上的垃圾桶旁边找到了,包里800多元现金被偷走了,其他东西没少。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称,2016年11月26日凌晨5点20分,我到栖霞医院8楼住院部做保洁,我把外衣脱了放在走廊51床的床上,拎包放在床头柜上。我去帮我同事拖地,当我拖到8楼楼梯口的时候,发现我的外套和拎包都被扔在8楼的楼梯口,手机和100多元现金不见了。手机发票好像没有了。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称,2016年12月1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离开自己办公室去会议室开会,大约一个小时回来,发现我柜子里的提包被偷了,办公室门窗完好,我出去时只是将门带上了,没有锁。我的办公室在栖霞医院二楼公共卫生科办公室。被偷的是黑色女士皮包,包不是很值钱,包里的1000元现金被偷走了,其他东西没少,包后来在医院楼道里找到了。6、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称,2016年12月5日,我在栖霞医院4楼妇产科病房4号病床住院。大概凌晨5点,我感觉房间有动静,我就醒了,看见病房柜子都打开了,发现床头柜里我的包不见了,包里有1200元现金还有很多证件。后来我问了医院,医院看过监控后告诉我一个男子进入我的病房二次,第一进来偷走一盒化妆品,第二次把化妆品又放回来了,然后偷走一个包,就是偷的我的包。到了白天,我的包在医院一楼挂号处找到了,我检查了一下,包里的1200元现金不见了,是11张100元面值的,还有一些零钱,差不多1200元左右。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称,2016年12月21日18时,我把100多元零钱硬币放在停车场收费棚内的桌子上,我到停车场打扫卫生,22点回到停车棚。今天早上6点又开始打扫卫生,8点左右回到停车棚,发现桌子上的硬币没有了,被偷的是100多元硬币,其他物品没有少。8、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称,2016年12月25日7时,我在栖霞区某某门街某某专卖店营业时,将两部联想手机放在柜台处,离开一会忙其他事情。7时20分左右我找手机打电话,发现手机被偷了。被偷的二部手机是都是LenovoPB1-770N,两部手机是2016年6月共花了5200元购买的,发票找不到了,买手机的盒子也没有保留。9、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称,2016年12月25日,我到栖霞区某某二村XX号东门二楼的某某教育上班,下午快到二点的时候,有个35岁左右的男子穿着浅蓝色冲锋衣到我们培训中心上厕所,看着他离开后,我就进去发试卷了。大概半个小时后,我回到前台发现前台桌子上的包没有了,我看了一下监控,发现就是之前离开的那个男子又返回来把我的包拿走了。被偷的是女士粉色皮质的斜挎包,内有现金1500元,14张100元面值的,还有100多元的零钱,钥匙一串,华为手机一部,金色,G9青春版,是2016年10月购买的。发票和手机盒已经找不到了。10、证人刘某的证言称,我是刘辉的父亲,民警出示的2016年7月30日栖霞医院收银柜台的监控、2016年11月8日栖霞医院妇产科的监控、2016年11月26日栖霞医院8楼住院部的监控中盗窃的都是我儿子刘辉。11、证人慎某的证言称,我是刘辉的房东,我租了一间房子给刘辉,刘辉租的时间有大半年了,我们比较熟悉,经常一起打麻将,他还经常蹭我的饭吃,后来不跟我一起吃了,说他有钱了,但是我看他没有工作也不怎么出门。2016年7月30日栖霞医院的监控中盗窃的是刘辉,特征很明显,夏天的时候他经常穿监控中这件绿色短袖,还会骑一辆白色的摩托车,和监控中一样,监控中途经的方向应该是回中曹租的房子。2016年11月8日的监控中在栖霞医院妇产科盗窃的男子是刘辉,拍的很清楚,一看就是他。2016年11月26日在栖霞医院8楼住院处盗窃的男子也是刘辉。12、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辉的劣迹及构成累犯的事实。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辉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辉系被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另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4至8起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当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3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辉有劣迹,且多次盗窃、在医院内实施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辉退赔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退赔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