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0324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陕0324执243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新智(系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之父),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送达后,被告朱某某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宝民一终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某某向宝鸡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7月30日中院作出裁定,驳回朱某某的再审申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朱某某及其家人与申请人对立情绪大,为防止矛盾激化,发生冲突事件,本院反复作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并告知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应承担的后果,但未取得明显效果。在此期间,被执行人在该宅基地上强行建成二层楼房一座。现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拉走堆放在申请人宅基地上的机砖)已不存在,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风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冉永平执行员 张忠科执行员 张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祎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