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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松清、钟超琼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松清,钟超琼,曾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房地产开发商,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利云,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超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村干部,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达,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喜山(系钟超琼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审被告:曾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自由职业,住仙桃市。系刘松清之子。上诉人刘松清因与被上诉人钟超琼、原审被告曾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松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利云,被上诉人钟超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喜山、王昌达,原审被告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松清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钟超琼的诉讼请求,并由钟超琼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调解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是解决合伙人之间的结算纠纷,但合伙人未全部参与;调解协议的内容涉及土地买卖,违背了合伙本意和刘松清的意志;涉案土地的处分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2、原审对崔刚要求参加诉讼的请求未作处理,属程序违法。3、调解协议中买卖集体土地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钟超琼答辩称:合伙人只有刘松清与钟超琼两人,对崔刚合伙的事情不知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曾杰述称:合伙有账可查,但钟超琼不相信账目的真实性。钟超琼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刘松清、曾杰按协议内容支付欠款4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4日,钟超琼与刘松清因合伙开发建商品房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在仙桃市司法局郭河司法所、仙桃市××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仙郭调字(2015)第026号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因双方在建房过程中没有按财务规定记账,现无法提供结算依据,钟超琼同意将该土地折算为740000元给刘松清,刘松清表示接受。二、钟超琼在建房中所投入资金与刘松清个人往来账目,经结算钟超琼欠刘松清290000元,刘松清实际应给付钟超琼4500**元。账目结算后双方再无经济往来。三、刘松清对所建23间房屋有独立的处分权,其债权债务由刘松清承担,与钟超琼、王佩安(王培安)无关系,他人不得干涉刘松清对该房屋的处分和销售,否则,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四、以上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刘松清、钟超琼、王沛阳及主持调解人程方俊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仙桃市司法局郭河司法所、仙桃市××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刘松清向钟超琼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钟超琼4500**元整。”后刘松清一直没有依照协议向钟超琼偿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钟超琼与刘松清进行合伙结算时,经仙桃市××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订立了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刘松清辩称因调解程序不合法、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合法以及调解时刘松清受到了胁迫,且该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故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鉴于本案中,钟超琼与刘松清在仙桃市郭河司法所的主持下订立调解协议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刘松清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曾杰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只是在欠条上签字,综观欠条形成的原因、经过,曾杰的签名不具有参与债务承担的意义,因此,曾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钟超琼与刘松清在仙桃市××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并无违法情形,应得到双方的共同遵守与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松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超琼支付欠款45万元;二、驳回钟超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刘松清负担。二审中,刘松清、曾杰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刘松清提供了一份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诉争土地系其缴费20万元购买。曾杰提供了诉争楼盘收支总表一份,以证明诉争楼盘结算盈余785250元。针对刘松清提供的证据,钟超琼质证认为,该款是刘松清缴纳,但是诉争土地是钟超琼先购买,由刘松清补缴的尾款。针对曾杰提供的收支总表,质证认为是其个人制作,不予认可。刘松清、曾杰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相互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刘松清提供的收据一张,证明其缴纳了诉争土地的土地款,与本案审理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要证明的是双方出资的事实,而本案要审理的是双方结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曾杰提供的收支总表,该表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亦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崔刚是否本案合伙人,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2、调解协议和欠条是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合法。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崔刚是否本案合伙人,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刘松清认为合伙由四人组成,即刘松清、崔刚、钟超琼、王佩安,合伙比例为三三二二;钟超琼认为,合伙人系刘松清和钟超琼,合伙比例为六四分。刘松清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刘松清自书的“合伙说明”,说明载明,崔刚三成、刘松清三成、钟超琼二成、王佩阳(安)二成;该说明只有刘松清自己签名。故对该自述说明不予采信。崔刚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其出资5万元,是给刘松清的,其与刘松清一起出资十万元,出资的事情钟超琼不知道。刘松清当庭陈述,四人合伙份额是由刘松清决定,不管崔刚出资多少,都占有三成份额。结合崔刚的证言和刘松清陈述看,崔刚参与合伙分红的份额由刘松清决定,钟超琼不知道崔刚参与合伙的具体投资分红情况,故崔刚即使合伙,也是以刘松清的名义合伙,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关于调解协议是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双方对在仙桃市郭河司法所参与调解并签字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刘松清认为该调解协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是有受胁迫的情形;二是刘松清签字时其他当事人并未签字,调解单位也未盖章;三是内容明显不公平;四是协议中有集体土地买卖的内容,内容违法。从审理的情况来看,调解的时间持续较长,参加的人也较多,虽然双方发生了一些口角,因调解的地点在郭河镇司法所,郭河镇派出所民警在场,故现场情形尚不构成对刘松清的人身威胁;关于刘松清签字的先后问题,只要刘松清在协议上签字即表示刘松清认可了协议内容,至于签字的顺序和盖章的顺序,不影响刘松清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关于协议内容,刘松清陈述整个工程毛收入300多万,利润100多万,钟超琼占4成拿走70多万,对刘松清来说明显不公。双方对合伙没有进行结算,合伙开发房屋所出售的款项均在刘松清手中,在郭河镇司法所主持下,双方认可了合伙结算各自应得份额,应认定为双方协议一致,不存在明显不公;关于协议中买卖集体土地的内容,该协议并无买卖集体土地的内容,协议仅约定对受让的集体土地折算给刘松清,并非双方对集体土地进行买卖,且该协议是对双方合伙进行结算,故不存在内容违法的问题。关于欠条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刘松清认可欠条上签字,但因欠条上内容有涂改,否认其真实性。因欠条与协议内容一致,涂改处非欠条的主要内容(划掉了“9月底还清,否则用罐头厂门面作抵字样”),曾杰、证明人程方俊亦认可其签名,故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内容合法有效。仙郭调字(2015)第026号调解协议书加盖了郭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钟超琼起诉主张按照协议履行,故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审查该协议效力。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协议。综上,刘松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刘松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先锋审判员  别瑶成审判员  汪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锡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