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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娟与李景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李景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88号原告李娟,女,1969年07月1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景彦,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李娟与被告李景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被告李景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5月05日双方因柴垛底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在公主岭市医院住院治疗,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690元。经询问其补充说明,2016年05月05日晚上发生的纠纷,我与被告前后院,发生地点就是我家后院,他家道南的前边。柴禾垛底是我叔的,他卖房时给我了,那天我做饭出去取烧柴,我一开门,他就骂我,我一看他用我家柴禾堵在我来回取柴禾的小道上,我不让他堵道,在我弯腰取柴禾时,他用手打在我前胸上,将我打倒后,我起来就去挠他了,我的前胸及身上多处受伤。当天我去创伤科治疗,因为心脏有病,三、四年了,医生让我到呼吸内科治疗心脏。具体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分不清,原告请求误工费113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9690元。李景彦辩称,发生纠纷当天晚上6点左右钟时,我在垛柴禾,原告就出来了,不让我垛,我俩就吵吵起来了,她上来就挠我,我就躲,后来她就抱住我腿不松手,她还用脚踹我,还喊我打人了,后来她丈夫就出来了,她就松手了,他丈夫报警了。我没有打她,我不同意拿医疗费。经询问其补充说明,当天我在那垛柴禾,她不让垛,我垛柴禾,她上来就挠我。我买的房子,柴禾垛底就应该是我的。反正我没有打她,我也不同意拿医疗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主岭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1份,门诊票据2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票据1张、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我没有打她,与我无关。2、照片7张。经质证,被告认为我没有打她,与我无关。3、村委会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有意见,没有此事。4、李景方、李景龙证言。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与我无关。5、谭月误工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我没有打她,与我无关。被告李景彦未提供证据。宣读并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照片4张。经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2、李景彦的询问笔录(2016年05月05日)。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不属实。被告李景彦有异议,我当时没有把她推倒。3、李娟的询问笔录(2016年05月06日)。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李景彦有异议,不属实。4、宣读询问谭喜红的笔录(2016年05月10日)。经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5、李娟的询问笔录(2016年05月17日)。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李景彦有异议,不属实。6、李井方的询问笔录(2016年06月02日)。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他原先说回来盖房就给他,不回来盖房子就给我用。被告李景彦有异议,不属实,他没有那权利。7、李娟的询问笔录(2016年06月03日)。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李景彦有异议,不属实。8、李景彦的询问笔录(2016年6月3日)。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不属实。被告李景彦没有异议。9、病人费用清单、诊断书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李景彦有异议,不属实。宣读并出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认为我没有打她,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屯邻关系,因屯中柴禾垛底子归属产生过矛盾。2016年05月05日晚上6点左右,被告在双方争议的柴禾垛底子垛柴禾时,原告从家出来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又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按住原告,原告丈夫谭喜红听到原告喊叫出来,被告放开原告,原告丈夫谭喜红报警和打120电话,原告被送往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他诊断缺血性心脏病、胸壁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6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天,花住院费3702.14元,门诊费880.52元,共计4582.6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住院治疗与此次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经四平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未:被鉴定人李娟此次外伤与此次纠纷中医院以主要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关联度)为:被鉴定人李娟本身的心脏病为主要责任,被鉴定人李娟的外伤为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柴禾垛底子归属产生矛盾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相互辱骂,激化矛盾,导致矛盾进一步加剧,对此双方均具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结合原告在此次纠纷存在过错的程度,对此次纠纷原告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被告对此次纠纷没有理性对待,在撕扯过程中将原告推到,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被告在此次纠纷存在过错程度,被告亦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另外考虑原告在此次纠纷发生后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主要治疗心脏病,结合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果关系及关联度的鉴定结论,其心脏病的发病住院治疗是自身潜在疾病因素造成,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外伤次要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原告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花住院医疗费3702.14元,门诊费880.52元,共计4582.66元,此项经济损失系原告合理花销,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此规定,结合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原告住院6天的事实,对其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应予支持600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6天,一级护理4天,护理费可保护2人,二级护理2天护理费可保护1人的实际情况,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度相关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1208.20元(120.82元/天×4天×2人+120.82元/天×2天×1人)。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为农村户籍,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对原告主张该项请求,应予支持683.76元(113.96元/月×6天)。鉴定费2800元,属合理花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874.62元,由被告李景彦承担30%即2962.39元,余款原告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景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娟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96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景彦负担150元,李娟自负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人民陪审员  赵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