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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逸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陈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逸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陈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7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逸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居委会工业区兴业一路6号之三。法定代表人:罗逸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霞,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逸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利息为1546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组机床,总设备价格为160000元;2015年春节前原告先付100000元给被告,货到后再付20000元,余款40000元作为被告自愿购买原告旗下事业部的股权所支付的对价。2016年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但被告因为个人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机床交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出具《还款计划协议》,承诺该100000元分三期偿还,如未按期还款,被告另付违约金50000元。现上述款项均已经逾期,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陈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查询、企业查询资料、设备及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逸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接方与诸暨市益广传动设备厂作为转出方签订《设备及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出方向承接方转出Y7520螺纹磨床一台,上海M×××××万能磨床一台,沈阳6140一台(全新),珠江6140车床一台,630车床一台,大旋风一台,旋风头四个,液压卡盘一套配旋风铣一套,磨刀机一台及全套量具一套,所有机床里面工装齐全,上述设备价格160000元。2016年2月25日前,由被告陈雄负责发货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工业区,运费每人一半。付款方式为现金加股份转让方式。现金支付120000元,2015年春节前罗逸民付给陈雄100000元,货到后付余款20000元。余款40000元陈雄自愿购买入股原告旗下精密蜗杆事业部40000股股份,以1元一股计算,锁定期为3年等。并注明合同付款后如果出让方做不到以上条款,将在广东省佛山市所在地法院对出让方提起诉讼。该份协议由原告及诸暨市益广传动设备厂盖章确认,被告陈雄作为诸暨市益广传动设备厂的法人代表签名并加捺指模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6日通过罗逸民的账户向被告陈雄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被告陈雄收货后,并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机器设备。2016年4月3日,被告陈雄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一份,被告陈雄因自己个人原因,不能按期发机床给罗逸民,截止2016年4月3日还没发出机床,已逾期一个多月。因此陈雄承诺将款项100000元分三期还清给罗逸民。2016年4月底前还30000元,2016年5月底还30000元,2016年6月底还40000元。如未按期还款,陈雄应另付违约金50000元给罗逸民,并且连带以前签订的协议继续追加法律责任,之前签订的协议可以连带陈雄名字的所有公司和私人财产。此还款计划协议未按时还款,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该份还款计划协议由被告陈雄签名并加捺指模确认。协议签订后,陈雄未有按期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及股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诸暨市益广传动设备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诸暨市益广传动设备厂在收取货款后,未能依约交付相应的设备机床,属于违约。被告陈雄作为诸暨市益广传动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计划协议》中自愿将转入其账户的货款100000元返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逸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应当视为债务的转移,即货款的返还责任由诸暨市益广传动设备厂转由被告陈雄承担。被告陈雄在签订协议后,未能依约返还货款给罗逸民,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并依约支付违约金。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50000元,超过了货款的30%,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应当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原告庭审中确认违约金过高,主张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作为违约的赔偿,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且按照该标准计至庭审之日,利息已经超过24000元,据此计算违约金标准较高,且截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数额并未固定,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按照拖欠货款的30%确定被告陈雄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30000元。被告逾期未有支付货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逸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另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剩余4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逸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逸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春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人民陪审员  林国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致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