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6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增土、甘显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增土,甘显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6执402号申请执行人杨增土,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庆元县。被执行人甘显余,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庆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杨增土与被执行人甘显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庆调确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甘显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增土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纠纷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甘显余的存款、车辆、工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经查明,被执行人甘显余与其配偶练大妫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广西钦州市皇庭御珑湾B3单元502室的房产、以及坐落于广西钦州市港红林新都U幢三单元402室的房产本院已另案查封处置,处置结束后本案可参与拍卖款分配。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甘显余尚欠申请执行人杨增土纠纷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出入境通报备案措施。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可向我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6执4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 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