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执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厦门鑫港鸿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华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鑫港鸿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华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保154号申请人:厦门鑫港鸿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上头亭路511号1#厂房第2层西面。法定代表人:游和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贵,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秀芳,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厦门华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白虎岩路19号101单元。法定代表人:王继辉,总经理。申请人厦门鑫港鸿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华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鑫港鸿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厦门华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价值322,081.5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鑫港鸿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华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价值330,342.5元(其中保全标的额322,081.5元、案件受理费6131元、保全费2130元)的等值财产。本案保全申请费2130元,由申请人厦门鑫港鸿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黄 湧法官助理 吴淑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