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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苏光扬、谢斌其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光扬,谢斌其,项敬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光扬,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斌其,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龙,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敬意,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苏光扬因与被上诉人谢斌其、项敬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庭询谈话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光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体账册由上诉人方掌握,是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项敬意均在庭审中称当时经营终止时,账册就放在被上诉人谢斌其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项敬意就从被上诉人处撤回了,所以最终账册的存放处在被上诉人谢斌其处。原先三人合伙期间,对外应收的款项也在被上诉人谢斌其处,从未到上诉人账户。再则,三人合伙终止之后,所购的设备等均在被上诉人谢斌其处,上诉人及项敬意均未带走任何的合伙财产。现实上如何让上诉人再提供账册或实物进行清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但依其三十五条内容,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没有称未清算或账册无法提供之时,就不能就已明确的债务先进行处理。实则,上诉人此次起诉的情况亦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合伙人当时合伙就是为了以后设立公司而购置设备、开展经营。因故公司未完成设立,但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款项应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按份承担,亦符合法律精神。否则,按一审审判,上诉人的款项在被上诉人谢斌其不提供账册的前提下,永远都无法主张权利。在(2015)台玉商初字第1740号案件,也是双方当事人,以民间借贷案由诉讼,就本案的三方合伙事项进行举证,当时法院认为这个款项实际上是本案的上诉人代替两被上诉人对外借款,这个款是三个人合伙内部分割的,认定本案三当事人原先系有合伙关系,本案所涉及的5笔款项245000元是认为用于整个由上诉人借过来放在合伙体。不管本案作为公司设立前债务纠纷,或者说是由一方合伙人替代另外两个合伙人出资,都要对目前投入的款项要先予以分割。谢斌其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是原审事实认定是不够客观的。对原审判决认为2008年谢斌其与上诉人和项敬意合伙意向,是有异议的。原审判决认为2008年2月22日、3月4日、4月13日、4月28日、5月27日以项敬意经手分五次分别向上诉人收到24500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在法庭调查中已经查明这245000元所谓的借条是由于上诉人为起诉与被上诉人项敬意事后出具的。谢斌其在2008年2月、3月、4月、5月都是没有合伙的。4月29日的协议签订是没有异议的,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是属于公司设立之前的合伙,这个公司最终没有申请登记,所谓的合伙就结束了,如果有发生费用也是发生在协议签订以后的为设立公司所支付的费用,要被上诉人承担的话没有异议,但借条是在协议之前的,谢斌其是不认可的。项敬意辩称,开始的时候三人初次搞试验,后来签协议的时候,是比较像样了,大家为这个事情负责任,苏光扬没有把账算出来,究竟亏多少要算出来,被上诉人还要出多少钱,你账没有算,究竟要被上诉人出了多少,要承担多少责任,到现在也搞不清楚。项敬意也是受害人,投了57000多元,损失也是很多的。苏光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各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本金为81666.7元,并以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16666.7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2日起计算,33333.3元的利息自2008年3月14日起计算,6666.7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13日起计算,16666.7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28日起计算,8333.3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27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期间,原告苏光扬与被告谢斌其、项敬意三方达成合伙办厂意向。2008年2月22日、3月14日、4月13日、4月28日、5月27日,以被告项敬意经手分五次分别向原告收到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50000元、25000元,共计人民币245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用于启动资金、购买机床、支付工人工资及出差费用等,并由经手人项敬意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条。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由以被告谢斌其为甲方、被告项敬意为乙方、原告苏光扬为丙方共同组建,三方各占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甲方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公司业务订单、催款、回款及生产技术指导等,乙方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及生产资料的采购等,丙方主要负责公司生产所需的资金的投放、收入及支出,协助甲方及乙方的工作;其中还约定丙方,即本案原告,负责公司正常运营所需资金的借贷,贷款数额及利息需三方确认后由三方共同承担无连带责任的偿还义务,偿还份额为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2010年6月合伙因故终止,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份额未果,遂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三方组成合伙体,且由被告项敬意经手向原告收取五笔款项共计245000元的事实,已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谢斌其关于案涉款项并不存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项敬意经手向原告收取的款项及利息应否由三方共同分担。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组成个人合伙是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本案中,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本身在合伙体中所负责的是合伙体生产所需的资金的投放、收入及支出,从协议整体内容来看该部分实际上也是完全由原告负责,故原告所主张的五笔款项实际上是合伙期间合伙财产的投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自分担实质上并非是合伙体对外部债务的承担,而是合伙体内部对于财产的分配和债务的分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体内部在进行财产分配和债务分担时,只有将合伙期间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完整的结算,才能够得出客观公正的结果,如果只截取其中一部分进行计算,则合伙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平等的保护,故对于合伙体一方只将合伙期间己方投入的款项单列出来要求分担,而另外各方持有异议的,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如主张款项由三方分担,应当事先对合伙期间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完整结算。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合伙体经营期间的资金投放、收入及支出,且原告也称其指派了一名亲戚管理账目,因此,合伙体的账目应当是由原告负责管理的,其应当提供完整的账册资料供三方进行结算,但其表示不能提供,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在合伙期间投入的245000元款项及利息进行分担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苏光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苏光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光扬与被上诉人谢斌其、项敬意合伙,并由项敬意经手向苏光扬收取五笔款项共计245000元投入合伙组织的事实,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苏光扬主要负责合伙组织生产所需的资金的投入、收入及支出,负责合伙组织正常运营所需资金的借贷,贷款数额及利息需三方确认后由三方共同承担无连带责任的偿还义务,偿还金额为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即先由苏光扬投入资金后由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因此,苏光扬将245000元款项投入合伙组织,应当视为各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出资,被上诉人谢斌其、项敬意应当向苏光扬各承担81666.67元的偿还义务。虽然在项敬意经手的五张借条中约定有利息,但上述245000元款项系合伙出资,并非合伙组织对外借款,故对苏光扬要求被上诉人谢斌其、项敬意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光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谢斌其、项敬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上诉人苏光扬81666.67元;三、驳回上诉人苏光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苏光扬负担1291.6元,由被上诉人谢斌其、项敬意各负担18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苏光扬负担1291.6元,由被上诉人谢斌其、项敬意各负担184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