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贺仁森诉迟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仁森,迟本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549号原告:贺仁森,男,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迟本华,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贺仁森诉被告迟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迟本华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仁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本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仁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500元,并自2011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夏秋时,被告在滁州市百合花园承包了11#楼的土建工程,我通过亲戚介绍知道其需要模板,经与被告洽谈,我向其提供了价值十多万元的模板。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80500元没有支付。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拖延不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贺仁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目的:2011年2月10日,双方结算,迟本华下欠贺仁森货款80500元。迟本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贺仁森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核认定: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秋,迟本华因承建滁州市百合花园11#楼土建工程需要,从贺仁森处购买了部分木模板。2011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迟本华仍下欠模板款80500元未付,由迟本华出具欠条一张交贺仁森收存,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贺仁森多次向迟本华索要,迟本华一直拖欠未付,贺仁森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迟本华为工程建设需要,从贺仁森处赊购木模板,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模板款80500元,由迟本华出具了欠条交贺仁森收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迟本华与贺仁森之间已因买卖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对贺仁森要求迟本华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双方在欠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欠款利息,贺仁森要求迟本华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迟本华长期拖欠贺仁森货款,给贺仁森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迟本华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贺仁森利息损失。迟本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贺仁森货款80500元,并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仁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被告迟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才审 判 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范茂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梅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