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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凤娟与云和县公安局、云和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凤娟,云和县公安局,云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3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凤娟,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和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公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新志,局长。委托代理人赖建平、陈相东,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城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国明,县长。再审申请人张凤娟因诉云和县公安局、云和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行终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凤娟申请再审时称:申请人于2016年2月12日、13日、14日到北京府右街边上邮局寄信,回来坐上停在边上的公交车,公交车把其送到马家楼救济中心,后云和县街道工作人员把其接回。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必须“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其不符合这条规定,云和县公安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不符法律规定。云和县公安局没有北京事发地公安部门移交法律手续,申请人询问笔录没有事实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训诫书是对当事人没有违法快要违法的一种处罚,云和县公安局一事二罚,无权对其行政处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云和县公安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由云和县信访局移送,申请人居住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辖权。2.训诫书是违反《信访条例》的一种教育措施,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种类,北京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开具训诫书,恰恰证明张凤娟在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罚,不存在一事二罚。3.申请人于2016年2月12、13、13日连续4次去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区域上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证明其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明知这些地方不能上访,却一而再,再而三上访,其违法上访主观故意明显。被申请人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处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张凤娟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云和县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维持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云和县公安局具有对申请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进行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以其弟弟被判刑罚过重为由,于2016年2月12、13、13日连续4次去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区域上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的��实,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申诉人于2015年4月1日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答辩人经审查决定受理,同月2日向申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云和公安局送达《答复通知书》,同月11日云和公安局向答辩人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答辩人对全案进行了审查,经报政府领导审批后,7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云和公安局。期间,应申请人提出要到北京提取相关政府公开信息,用以证明训诫书不存在,答辩人还延迟了30天审理期间,截止复议决定作出时,申请人没有证据对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提出异议。答辩人所有程序均符合《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张凤娟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以其弟弟被判刑��过重为由,于2016年2月12、13、13日连续4次去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区域上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4次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张凤娟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自己的信访事项,应当依法依规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广场及中南海周边是非信访接待区域,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云和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凤娟上述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第九条规定,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由云和信访局移送,申请人居住地在云和县公安局辖区,云和县公安局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训诫不是治安处罚种类的一种,云和县公安局对张凤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一事两罚。云和县政府于2015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复议申请,审查后决定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云和县公安局送达《答复通知书》,按期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云和公安局。期间,因申请人提出要到北京提取相关政府公开信息,还延迟了审理期间。云和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均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凤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凤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斌审 判 员  吕柏超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微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