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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国光诬告陷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光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8刑初96号自诉人刘国光,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2017年6月12日,本院收到自诉人刘国光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自诉状以刘某为被告人,要求追究刘某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判令刘某赔偿自诉人律师费用、精神损害费、交通费等共计9959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需提供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本案自诉人刘某以诬告陷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存在诬告陷害的犯罪情形,故本案依法不予受理。本院向自诉人释明后,自诉人不撤回起诉,坚持自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国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叶克勤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钱一茹代书 记员  赵 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