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与伊加庶、谢玉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伊加庶,谢玉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758号原告: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9387982XE。法定代表人:廖理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斌、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加庶,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谢玉兰,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加庶、谢玉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伊加庶、谢玉兰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34522.14元及违约金43408.20;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伊加庶、谢玉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加庶、谢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加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其中约定:被告伊加庶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濮院国际童装城第1幢5170号房,房屋总价款为289388元,被告伊加庶须于2010年11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149388元,剩余房款14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如被告伊加庶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并由原告提供借款担保的,因被告伊加庶原因未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伊加庶按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6日,被告伊加庶、谢玉兰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签订《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14万元,被告谢玉兰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原告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伊加庶、谢玉兰未按期归还贷款,2014年6月3日,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濮院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了担保代偿款134522.14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此后,被告伊加庶、谢玉兰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伊加庶、谢玉兰与民生银行嘉兴分行签订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为被告伊加庶、谢玉兰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代偿借款本息134522.14元,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谢玉兰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该违约金应由被告伊加庶承担。被告伊加庶、谢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加庶、谢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34522.14元;被告伊加庶支付原告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340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1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周申恺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