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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罗长龙与罗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龙,罗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712号原告:罗长龙,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鹿寨县,被告:罗雨,男,44岁,壮族,农民,住广西鹿寨县。原告罗长龙与被告罗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将建在原告小房北面的长8米,高0.8米的围墙清除,恢复原告的通行;2、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嘉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房屋相邻,2016年2月,被告在两家相邻处砌一条围墙,围墙长8米,高0.8米(含基脚)的围墙,围到原告小房的北面,并将原村中的道路围断,被告的行为影响到了原告的道路通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将建在原告小房北面的围墙长8米,高0.8米(含基脚)的围墙清除,恢复原告的通行。被告答辩要点:现原告欲在其原来小房北面开门进出的土地是1979年生产队分给被告外婆的自留地,被告外婆管理使用多年,并在该地上建有小舍,因此小舍周边的土地应属被告外婆所有,原告原来开门的地方并不在此地,且原告本身有自己的二条宽达4米多的通行道路,现原告为了方便自己改向通行,侵占了被告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的房屋为东西相邻,原告房屋座落西边,该地势西高东低,原、被告进出均走原告房屋北面的巷道,该巷道宽约3.5米,原告在未拆除旧房之前,开门在其大房旁的水井边,2015年冬,原告拆除旧房建新房,将其原有的处于其院子东面的泥瓦结构厨房拆除,并欲在此处开门楼进出院子,被告认为原告改在此处开门进出,占用了被告的自留地,遂在原告开门之处即原告新院墙外北面用砖垒起长约4米,高约0.6米的砖墙,阻止原告在此处开门楼,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另,因该处地势西高东低,被告为防止雨水及原告房屋天面雨水从巷道直接冲入被告院子,在原告旧门楼处的巷道内侧(通向被告院子处)砌一高约10公分水泥挡水坡一直沿原告原来厨房(现原告开门楼处)的墙脚下排向被告房屋后西面院墙外的排水小沟,从原告提供的原始照片显示,原告原来旧厨房外墙脚原始存在该排水小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拆除旧房建新房,在其原来厨房处开门向巷道通行,对被告及公共利益并未构成妨碍,故原告在其原小房北面开门的行为没有妨碍相邻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碍,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所建围墙8米长,因被告院围墙其余部分并未对原告开门造成影响,对此本院只对给原告造成妨碍部分进行处理,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现开门进出之地系其自留地,该地其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还有另外第二条宽4米的通道可通行,而并不是必然在此开门的唯一通道。本院认为,既然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出入原、被告院子的巷道之地使用权属被告所有,那该巷道应属公共巷道,原告在不妨碍相邻关系的前提下亦可向该巷道开门通行,本案原告将其院门向东移约4米向巷道开门,系其享有的自由处分权,被告阻止并垒砖阻拦,给原告造成妨碍,应予以排除。但原告在开门向巷道通行的同时,应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和睦相处,考虑该巷道的地势及历史状况,做好路面排水设施,以防止雨水直接冲入被告院子,造成二次侵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垒在原告新院墙外北面的砖墙(长约4米、高约0.6米),排除对原告通行的妨碍。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雨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红民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