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夏秀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廷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刑初39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秀廷,曾用名夏秀停,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人,小学文化,原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邯宝投资公司邱县服务站业务员,住本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批准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7年2月1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邱县看守所。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秀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秀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秀廷为了获取投资公司和专业合作社的手续费,利用自己曾担任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形成的影响力,以支取有保障和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邻里乡民吸收存款达230700.00元。夏秀廷将上述款项分别投入到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邯宝投资有限公司,以获取手续费。截止案发,给群众造成经济损失227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秀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集资人苗陈某、周某1、邢某1、贾某、崔某、孙某1、邢某2、周某2、周某3、吴某真陈述、收款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集资人孙某2、刘爱霞证言股金证,证人马某、郭某、冯某1证言,邱县投资服务部投资明细表专项审计报告、夏秀廷非法吸收存款报案明细表、营业执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刑终673号刑事裁定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刑终168号刑事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秀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秀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风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海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