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学亮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亮,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6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亮,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贺平路。(以下简称岳阳县交警大队)法定代表人赵兵荣,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加庆,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学亮因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学亮于2012年5月5日9时15分许驾驶湘F×××××轻型小货车在107国道岳阳县双港加油站附近地段与骆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骆磊及摩托车乘客骆焱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岳阳县交警大队以收集证据为由扣押原告李学亮所有的事故车辆,并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2]第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学亮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交警大队一直扣押原告李学亮的事故车辆,直至2015年7月23日才通知原告李学亮领取事故车辆,原告李学亮认为被告违法扣押营运货车至今,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属行政违法,使原告的营运货车几乎报废,尚且还要交纳巨额停车费用,对此原告向岳阳县公安局提出《关于强烈要求制止交警大队违法行政的报告》,岳阳县公安局作出《回复》:岳阳县公安局在办案时确实存在超期扣押事故车辆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相应的赔偿,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为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根据原告李学亮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委托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28日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岳公评[2016]9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货车原值20966元,现值15606元,车辆贬值损失为5360元,营运损失141739元,(从2012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共计扣押1158天,按153元/天计算,实际超期扣押1128天)。共计损失为147099元。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因集证据需要可以扣留肇事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因此,2012年5月5日,被告交警大队以该法律依据扣押原告李学亮所有的湘F×××××小轿车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本案中被告交警大队扣押原告李学亮的事故车辆后即使需要检验、鉴定,也应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原告李学亮领取事故车辆。同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应当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前置程序,本案的检验、鉴定结论最迟在2012年5月11日之前应当就已确定,被告交警大队应当在2012年5月16日之前应当通知原告李学亮领取事故车辆。由于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原告李学亮的事故车辆是为了收集证据需要,并非因为原告李学亮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交警大队以原告李学亮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扣留车辆则需重新按照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作出扣留决定,该扣车决定书未送达给当事人李学亮,其扣车行政行为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超期扣押原告李学亮的事故车辆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告交警大队应当赔偿超期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中岳公评[2016]9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因事故车辆被超期扣押所造成贬值损失5360元为直接损失。因超期扣押原告的事故车辆与原告的营运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因被告交警大队超期扣押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不能认定直接损失属间接损失。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过程中已将车辆购置税费计算在车辆原值内,故对于车辆购置税费损失不再计算在因事故车辆被超期扣押的直接损失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原告的事故车辆被被告交警大队扣押后,被告交警大队负有对事故车辆保管的职责,如果委托第三方保管,应当认定为委托方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县平安停车场保管事故车辆,岳阳县平安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交警大队的行为,被告交警大队应承担扣押车辆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用。庭审中原告所提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超期扣押原告李学亮所有的湘F×××××货车1128天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所扣押车辆并赔偿原告损失539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共计款项9390元,此款项限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学亮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超期扣押行为与上诉人的营运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可在超期扣押期间停车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却不支持上诉人的关于停车费由交警大队承担的诉讼请求,明显互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并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差旅费、律师费共计2万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岳阳县交警大队辩称:超期扣押李学亮的车辆,主要是因为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依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将车扣押直至购买交强险之后再放车,而李学亮一直不肯露面,导致我们的扣押凭证无法送达。停车费并没有实际收取,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停车费的存在。营运损失不是直接的经济损失,且与超期扣押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车辆营运损失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停车费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车辆营运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故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被上诉人岳阳县交警大队负有对事故车辆保管的职责,应当承担扣押车辆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且停车费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李学亮要求的差旅费、律师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也不在《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差旅费、律师费共计2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学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代理审判员 张 兰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綦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