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山、张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山,张海军,张德昌,张善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156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鲁,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玉山,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海军,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德昌,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善臣,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张玉山、张海军、张德昌、张善臣、张玉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玉保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鲁及被告张玉山、张德昌、张善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玉山向原告高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88676.36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7333‰计算)、罚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本金99999.91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本金94637.2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本金94637.11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本金89687.68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本金89585.68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本金89585.54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本金89484.54元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本金89383.54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本金89282.54元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金89282.45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本金89181.45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本金89080.45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本金88979.45元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本金88979.36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本金88878.36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金88777.36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本金88676.36元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6.09995‰计算),同时扣除张玉山已支付的利息0.4元;2、被告张海军、张德昌、张善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高唐农商行三十里铺支行(以下简称三十里铺支行)与张玉山、张海军、张德昌、张善臣、张玉保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玉山、张海军、张德昌、张善臣、张玉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在三十里铺支行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45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张玉山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张玉山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还款方式为自主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三十里铺支行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张玉山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10.7333‰。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山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0.31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09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9元,于2016年6月12日偿还本金5362.71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9元,于2016年7月18日偿还本金4949.43元,于2016年8月26日偿还本金102元,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14元,于2016年10月6日偿还本金101元,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101元,于2016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101元,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0.09元,于2017年1月4日偿还本金101元,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本金101元,于2017年3月2日偿还本金101元,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9元,于2017年3月27日偿还本金101元,于2017年4月30日偿还本金101元,于2017年5月28日偿还本金101元,于2016年5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68.72元,于2016年6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5362.71元,于2016年7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6.55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予偿付。张海军、张德昌、张善臣、张玉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张玉山辩称,张玉山并非实际用款人,仅是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捺印,对借款并不了解。张玉山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张德昌辩称,张德昌仅是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捺印,对借款并不了解,也未使用该笔借款。张德昌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张善臣辩称,张善臣仅是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捺印,对借款并不了解,也未使用该笔借款。张善臣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张海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高唐农商行主张的三十里铺支行(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与张玉山、张海军、张德昌、张善臣、张玉保签订、履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存贷款账户明细各一份加以证明。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玉山、张德昌、张善臣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十里铺支行与张玉山、张海军、张德昌、张善臣、张玉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十里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山未完全按照约定全部偿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山偿还借款本金88676.36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7333‰计算)、罚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本金99999.91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本金94637.2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本金94637.11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本金89687.68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本金89585.68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本金89585.54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本金89484.54元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本金89383.54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本金89282.54元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金89282.45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本金89181.45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本金89080.45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本金88979.45元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本金88979.36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本金88878.36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金88777.36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本金88676.36元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6.09995‰计算),同时扣除张玉山已支付的利息0.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海军、张德昌、张善臣自愿对张玉山的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张海军、张德昌、张善臣对张玉山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合同约定,张海军、张德昌、张善臣对张玉山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645000元。张海军、张德昌、张善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玉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8676.36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7333‰计算)、罚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本金99999.91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本金94637.2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本金94637.11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本金89687.68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本金89585.68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本金89585.54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本金89484.54元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本金89383.54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本金89282.54元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金89282.45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本金89181.45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本金89080.45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本金88979.45元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本金88979.36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本金88878.36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金88777.36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本金88676.36元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6.09995‰计算),同时扣除张玉山已支付的利息0.4元;二、被告张海军、张德昌、张善臣对被告张玉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张玉山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645000元);三、被告张海军、张德昌、张善臣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被告张玉山、张海军、张德昌、张善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