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宋某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邹城市。2003年6月28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2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从山东省鲁宁监狱解回再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微山县两城镇房北村村民屈某3与妻子刘某结婚多年无子,2009年左右,经屈某3的父亲屈某1提议并劝说,屈某3夫妻同意收买一名男婴。后屈某1联系并委托被告人宋某帮忙联系卖家。当年7月份,经宋某居间介绍。屈某3夫妇以48000元的价格在邹城汽车站附近的一宾馆内收买一名男婴。该名男童现名屈某某,屈某3夫妇收买后抚养至今。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微山县两城镇房北村村民屈某3与妻子刘某结婚多年无子,2009年左右,经屈某3的父亲屈某1提议并劝说,屈某3夫妻同意收买一名男婴。后屈某1联系并委托被告人宋某帮忙联系卖家。当年7月份,宋某自称在邹城宾馆结识一名姓王的男子,该名男子让其帮忙联系买家。宋某遂与屈某1联系,并告知准备五万元现金。当天中午,由屈某3的弟弟屈某2驾驶面包车载着屈某3、刘某及母亲屈绍英,途径邹城郭里镇朝阳村接到宋某,由宋某带屈某3夫妻及屈绍英到邹城汽车站附近的宾馆中商谈价格,后屈某3夫妇以48000元的价格收买该名男婴。该名男童现名屈某某,屈某3夫妇收买后抚养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屈某1的证言:因屈某3夫妻结婚多年没有孩子,经其提议和劝说,两人同意收买孩子养。后其和宋某联系,经宋某介绍,购买了一个男孩,听说花了四万八千元。(2)证人屈某3的证言:因妻子不能生育,父母提议让两人买个孩子抚养。后经父亲联系宋某,经宋某居间介绍,其弟屈某2等人在邹城以4.8万元的价格买了一名男婴。(3)证人屈某2的证言:因屈某2的哥哥屈某3和嫂子没有孩子,2009年左右,其父亲屈某1通过被告人宋某的介绍,在邹城汽车站附近的一个住处收买了一名男婴。(4)证人刘某的证言:因屈某3与刘某结婚多年无子,2009年7月份,通过其公公、婆婆介绍以四万元买了一名孩子。(5)证人王某的证言:屈某2的哥哥与济宁阜河桥沿开了一个烟酒糖茶门市部的人分别从一名叫小三的人手中购买过男孩。5、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屈某3夫妇通过宋某的帮助在邹城的一个旅馆内购买了一个小男孩,但辩解称没有收到任何好处。卷中还有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微山县两城镇房北村村委会的证明、济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遗传关系鉴定书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出卖为目的,联系介绍他人买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西波审 判 员 秦加志人民陪审员 陈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