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温委社、邢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温委社,邢秀芳,邢宝柱,窦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2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864097970Q。负责人:姜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男,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建军,男,汉族,住平度市。系该行职工。被告:温委社,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邢秀芳,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邢宝柱,汉族,住平度市。被告:窦洪强,汉族,住平度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温委社、被告邢秀芳、被告邢宝柱、被告窦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官建军,被告邢宝柱、被告窦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委社、被告邢秀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委社、被告邢秀芳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8436.16元(利息的计算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实际利息要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邢宝柱、被告窦洪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10月31日,被告温委社从我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上述贷款由被告邢宝柱、被告窦洪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温委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被告已欠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8436.16元。被告邢秀芳系被告温委社配偶。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温委社、被告邢秀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窦洪强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属实,被告温委社是借款人,应该让他到庭,说说这个事。被告邢宝柱辩称,合同无异议,是我签的字,被告温委社已经借款好几年,他自己逾期还款不该我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提交的1、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1份;2、提交被告温委社及被告邢秀芳户口本1份;3、提交贷款交易明细1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委社与被告邢秀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被告温委社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委社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太阳能、空调等。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后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1月11日,被告邢宝柱、被告窦洪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为被告温委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向被告温委社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2015年6月4日,被告温委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8436.16元(利息的计算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温委社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温委社应当依照约定利率和期限偿还本息。贷款发生时,被告邢秀芳和被告温委社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邢宝柱、被告窦洪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同意为被告温委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宝柱、被告窦洪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委社追偿。被告温委社、被告邢秀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委社、被告邢秀芳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利息为18436.16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邢宝柱、被告窦洪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宝柱、被告窦洪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委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温委社、被告邢秀芳、被告邢宝柱、被告窦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人民陪审员 尚淑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