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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小平与王丽丽、王长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平,王丽丽,王长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1184号原告:吴小平,女,1956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丽丽,女,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长武,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吴小平与被告王丽丽、王长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胡忠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丽、王长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作为卖方(甲方)与被告作为买方(乙方)王长武、王丽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甲方)名下坐落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89.41平方米房屋,以总价格70万元出卖给二被告。该房屋交易价格为每方平房米3695.5元。合同签订前,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和定金合计260000元,剩余购房款被告以银行按揭的形式贷款后给付原告,但二被告按揭贷款后未将剩余房款给付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34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到庭,亦为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长武、王丽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坐落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89.41平方米房屋,以总价格70万元出��给二被告。该房屋交易价格为每方平房米3695.5元,二被告应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全部房款付清。合同签订前,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50000元和定金10000元,剩余购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给付原告,但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34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欠条各1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清购房款的义务,系属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尚欠原告购房款本金的责任,原告主张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武、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小平购房款人民币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即3200元由被告王长武、王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