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0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被告赵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743号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丹桂大街东段泰丰大���1区27层12号。法定代表人:徐道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莉,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波,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升公司”)诉被告赵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志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莉,被告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96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百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南湖印象●御苑X栋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37.64平方米。2015年8月17日,南湖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物业服务费“1.20元/平方米/月”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165.20元/月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违约,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欠交物业服务费3964.00元。又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六条“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乙方书面催告限期交纳仍未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百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按应交物业费的百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赵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是从2015年开始就没有缴纳物业费���。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把小区的公用设施对外出租,租赁的收入应该是全体业主享有,但租赁的收入被告没有得到过。原告对小区的管理存在重大问题,如没有路灯,小区保安对进出人员没有进行严格审核,人员进出混乱等。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波系原告志升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的南湖印象●御园X栋X号房产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37.64平方米。2011年7月22日,被告赵波与与原告志升公司的前身自贡市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南湖印象.御园物业手册》,约定:由原告对南湖印象●御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费收取标准为电梯公寓0.80元/月/平方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根据市场价格协商确定等。《南湖印象●御园物业手册》签订后,原告志升公司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2013年11月26日,被告所在小区的南湖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志升公司对被告所居住的南湖印象小区建筑物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园林、景观及设施等项目进行维护、管理等,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物业服务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收取为1.00元/平方米/月;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高层住宅按1.20元/平方米/月;违约责任“业主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经志升公司书面催告期限仍未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费的百分之一缴纳滞纳金”等。《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2015年8月17日,被告所在小区的南湖印象●御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志升公司对被告所居住的南湖印象小区建筑物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园林、景观及设施等项目进行维护、管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收取1.20元/平方米/月,逾期未交纳的,物业公司以……催告业主在合理期限内交纳,经催告仍未交纳的,业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志升公司书面催告限期交纳仍未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百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南湖印象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尚欠原告物业费3964.03元。原告经向被告催缴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南湖印象●御园物业手册》、《���业服务合同》、《律师催收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南湖印象·御园物业手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志升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南湖印象·御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南湖印象●御园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志升公司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志升公司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96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96.0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管理存在重大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余辩称意见,不属于物业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无日内向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964.00元、违约金396.40元,合计4360.4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立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