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235号刘西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西武,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灞桥区。2004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2月24刑满释放。2013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抓获,13日被刑事拘留,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西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西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西武到西安市灞桥区纺四路东段枣园刘村口附近,用弹弓、钢珠打碎陕A5ML**号哈佛H2型车右侧后窗玻璃,从该车内盗走被害人吕某的铜线2卷及铜管十余根。销赃得款170元;2016年12月14日1时许,刘西武采用相同手段从停放在灞桥区纺科路音乐之声幼儿园门口的吉利帝豪牌越野车上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1台行车记录仪及100余元现金。16日1时许,刘西武采用同样手段从停放在灞桥区鹿塬街诊所附近的汉兰达越野车里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1万余元现金及华为P9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价值1800元)。19日1时许,刘西武采用同样手段从停放在灞桥区信访局门口的陕A568**号奔腾X80越野车里,盗走被害人姜某的15年西凤酒2瓶及芙蓉王香烟2条(经鉴定总计价值930元)。2017年1月6日1时许,刘西武采用相同手段从停放在灞桥区长乐东路与水香路交汇处附近的陕AA1S**号大众CC和陕AV86**号轿车里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的红牛饮料1箱、儿童玩具一个及现金80余元。2时许,民警将正准备继续盗窃的刘西武当场抓获。将被盗1部行车记录仪、1箱红牛饮料追回。认为刘西武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刘西武判处二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西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指认照片、辨认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西武供述、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西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且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能坦白交代其罪行,自愿认罪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者的情节,依法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西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西武非法所得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弓、钢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东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彦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